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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协议上受托人签名非本人所为,为何依然有效
发布时间:12-12 浏览数:2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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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
案情简介:2006年,开发公司与梁某达成融资意向。随后,梁某与严某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就梁某以50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开发公司50间房屋,开发公司在2年内以每年增加500万元的20%的价格回购,现梁某授权严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者为梁某,严某“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该协议上严某签名由他人代书写。10天后,梁某、严某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房款及首付等事宜。此后,开发公司与梁某就50间房屋买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协议》作为本补充协议附件,受托人在《购房合同》中应履行义务,全部由梁某承担。据此,梁某以按揭购房方式共计支付开发公司500万元融资款。房产证、房产土地证亦办至梁某及严某名下。2008年,因开发公司依约向梁某行使回购权未果致诉。严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法院认为:虽然购房本身是事实且手续齐全,但结合《委托协议》、《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看,梁某及受托人严某在签订《购房合同》前知晓《委托协议》内容,其购房系为实现融资而非房屋交易目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严某虽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字,但其履行行为使其成为实际受托人,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按《委托协议》约定,受托人对所购房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严某应配合梁某履行房屋回购手续;梁某有义务依《补充协议》约定将以融资方式取得的房屋交予开发公司,完成回购;开发公司应依约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融资款及每年20%的回报。
实务要点:受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受托人应承担委托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见《委托人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2/58:92)。
点评:为避免民间借贷高息被认定无效及保障借贷资金安全,本案当事人设计出“售房融资+回购权”模式,且牵涉隐名代理,同样风险十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