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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并无事实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12-25 浏览数:2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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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陈枝辉律师 首发/天同诉讼圈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不宜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徐某购买货车后挂靠在运输公司并聘请王某之子杨某驾驶,因交通肇事致杨某死亡。王某以杨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运输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挂靠”一词并非法律用语。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遏制挂靠行为系行政管理的重点,认定劳动关系则需用《劳动合同法》来界定。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肇事货车系徐某个人购买,挂靠在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杨某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亦非交给运输公司,很大一部分由徐某取得,运输公司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给杨某发工资的是徐某而非运输公司。故杨某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均不宜认定杨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实务要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安徽蚌埠中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045号“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大华劳动争议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年10月28日 ﹝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见《<</span>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解读》(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1402/58:125);另见《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王惠玲,安徽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401/57:219)。
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虽一定范围内存在,但认定应非常严格,否则与雇佣等劳动形态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