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青岛律师_青岛律师网_青岛律师事务所13780606735
    
    首页 - 判例研究 -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发布时间:01-10  浏览数:2396 【Close
分享到

文/陈枝辉律师    首发/天同诉讼圈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8年,大学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1年,大学以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为由,向开发公司发出《解除函》。2012年,开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大学主张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理由,并不符合《合作开发协议》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大学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大学以《解除函》通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判决继续履行。
实务要点: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宋春雨,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30)。
点评:合同解除需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本案对这一规则的运用浓墨重彩。相应地,不符合解除条件的解除通知,自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闭
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查看详细>>
经典案例 | 人损索赔 | 合同纠纷 | 医疗损害 | 劳动人事 | 房地产纠纷 | 婚姻继承 | 知识产权
Copyright © 2011 法律之光 All Rights Reserved. ICP备案号:鲁ICP备15005173号
电话:13780606735 地址: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