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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用工出新规 六情形下不得约定试用期

发布时间:02-03  浏览数:126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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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岛日报/青报网

青岛日报/青报网讯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新修订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日前,市人社局发布《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意见》,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等六种情形下不得约定试用期。

记者采访了解到,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是全面系统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规范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以来,青岛市劳动合同签订率逐步提高,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得到改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但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原则,在贯彻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情况和问题,比如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何订立劳动合同,哪些情形不得约定试用期,哪些情形视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等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市人社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市人社局收集研究、分类整理了近年来劳动用工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出台此《意见》,对三大类十六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实施性规定,以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促进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六种情形下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期间。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是,该条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用人单位也遇到一些具体的问题,如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时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变更时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等。对此,《意见》对实践中常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归纳,规定有以下六种情形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一是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的;二是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三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四是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且上次招用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五是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方面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规定

为解决法律实施前存在的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部分用人单位认为该规定束缚限制了其用工自主权,进而想法设法加以规避,如中断连续工作年限,约定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续延等。对此,《意见》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延伸明确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二是明确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出现法定续延情形,法定续延情形消失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是明确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明确规定三种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样,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应当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为准。但是,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时并不直接书面通知劳动者,而以行为代替,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停保手续或者档案转移手续等,给实践中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的认定带来一些困惑。对此,《意见》对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达成的统一认知进行了适当吸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1.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2.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停保手续或者档案转移手续,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

《意见》还对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后如何恢复履行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意见》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此前施行的《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2〕258号)同时废止。

案例解析:

案例1:王某入职某单位从事机房值守工作,订立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一年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某的岗位调整为门卫。单位提出,既然王某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双方应当再次约定试用期,以重新考察王某是否胜任新的工作岗位。请问,单位的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意见》第六条第三项也对此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案例2:小李与某单位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一年。两年后劳动合同到期,小李提出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不同意,称双方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小李尚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请问,单位的理解是否正确?

解析:《意见》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该单位已与小李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小李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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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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