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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06-18  浏览数:173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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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邹学响

           在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中,对学校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是处理这类案件的难点。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学生是否应当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是否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是正确认定学校的过错及责任的关键。笔者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从以下几方面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的概念和范围

    1、概念: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案件。

    2、范围:

    学校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呢?从四个方面进行介绍:

   (1)学校的范围。学校包括符合设置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包括特殊教育学校等,但不包括社会上的辅导班、非全日制的旁听、函授、网络学校等学校,也不包括职业院校和高等院校。

   (2)受害主体的范围。受到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校学习生活的本校的未成年学生。比如一个学生休学,在休学期间自行到学校玩耍受伤,因为他不是在校生,学校对他就没有管理职责。

   (3)损害地点的范围。损害地点一般有两个,一是校内,就是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舍、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对于“校内”这个范围,著名的民法专家杨立新有个 “门对门”观点,就是说,学生在进校门到出校门这个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都属于“校内”的范围,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管理责任。二是校外,就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途中和校外活动的场所。

   (4)损害时间的范围。一是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二是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比如寒暑假期间不属在校生活学习期间,如果学生自行到校玩耍受伤,学校就没有管理职责。

    如果学生伤害案件不是发生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学校对学生就没有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原来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争议,有人认为一种监护关系,也有人认为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形成的一种委托监护关系。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中,首次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是确定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侵权责任法》只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删除了“保护”一词,实际上,学校“保护”义务属于“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由此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所负的教育、管理义务是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无须身份关系就可以产生,也无须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既是学校的权利,也是学校一项重要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教育和管理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当学校未尽到上述法定职责给学生造成伤害时,学校则要对受伤害的学生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

   三、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人身损赔解释》第7条规定学生伤害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为实现学生与学校双方利益的平衡,也有少数案件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归责原则发生了变化。对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只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没有涉及到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归责原则作出以下三种不同的规定。

   (1)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实行特殊的权利保障,对学校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就是把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也就是说,只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我们就推定学校有过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学校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时,包括主观过错在内的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受害学生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相结合。针对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此种情形的归责原则,条文中没有明确,但从法律体系一致性的角度看,仍然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时候,对学校的过错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时候,对学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条文中看出,无过错责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能适用,它是一种严格责任,不能扩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和《人身损赔解释》都没有对学校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所以我们在实践中原则上不能对学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就加重了学校的负担,对学校有失公平。但是当学校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四种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竞合时,则学校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比如学校养了一只狼狗,狼狗把学生咬伤,比如学校建房子时砖块从高空掉下来把学生打伤,则学校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学校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公平责任在学生伤害案件中是否适用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是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最终决定条件,学校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虽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有公平责任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同时又明确规定了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对“学校”这一特别侵权主体分别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既然只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而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往往增加学校过重的经济负担,有过错要承担责任,无过错还要承担公平责任,对于学校来说,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几种常见的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的过错和责任的认定

    1、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纪校规致人损害的处理

   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学生打架斗殴或在嬉戏打闹中受到伤害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对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应由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或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刊登一个案例:学生甲与学生乙系一寄宿式小学同寝室同学,一天晚上熄灯就寝后,两人发生口角,学生甲将一个桔子砸向学生乙,砸伤乙的右眼,造成乙右眼残疾。学校和致害学生家长的责任如何承担?本案学校是一所寄宿式学校,与其他走读制学校相比,管理职责的范围有所扩展。受伤事件发生时,已是学校熄灯就寝时间,学校按规定应对未成年学生就寝情况巡查。学生未按规定时间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对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体育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的处理

   体育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大致包括几种情况:第一、因学校的过失造成的,如学校没有安排适宜的、符合大纲要求的体育活动;对体育器材没有正确、适当的摆放和使用;对特殊疾病、特异体质的学生没有进行特别的注意和照顾,存在危险因素,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则应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因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学校并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例如学校组织羽毛球比赛,在依规则进行比赛时,因一方扣球时羽毛球把对方的眼睛打伤,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因学生未按老师指导行事,造成人身伤害的,则根据加害人、受害人双方责任的大小,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如有管理过失,则与致害人、受害人形成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学校如无管理过失,则可免责。

   3、校外第三人致学生损害的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对此种情形专门作出规定。这种情况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如学校安全保卫制度不严、管理混乱,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类案件中,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故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最终赔偿责任,学校只应在管理过失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学生在校外发生人身损害的处理

    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也容易引起争议。我们可以把这类案件分为三种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法律并没有规定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也属于学校管辖范围,困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如果学校在路口设立了值勤人员,却未能对学生提供恰当、合理的照管,学校则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二是学校自愿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比如现在很多的幼儿园现在大多配备了校车,负责接送幼儿上、下学,那么幼儿园对幼儿在上下学途中也负有管理职责。如果在途中发生人身损害,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责任。

    第二种情形:因学校提前放学或擅自放假,导致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因为未成年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的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或擅自放假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某中学因为有几个老师要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擅自放假,没有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在放学途中,6个女学生一起到水库洗冷水澡,造成5个学生溺水死亡的安全事故。在这案件中,学校未履行管理职责,临时放假没有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来接学生,让这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学校对此负有过错,既然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形: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形比较常见。如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场地晨跑、户外郊游、看电影等,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理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5、学生在校期间自杀身亡如何处理

    中小学生的自杀事件近几年时有发生,这类案件非常敏感,处理稍有不当则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我们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看学校对学生的自杀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方式适当,没有过激言语、歧视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是因为学生个人心理素质等原因而自杀,尽管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批评教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教育管理上行为不当,如讥讽、侮辱、体罚学生,或者对学生实施性侵害,使学生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导致学生自杀身亡的,不论自杀发生在校内还是在校外,学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某中学一学生喜欢上网,有一次到网吧“包夜”,连续两天时间没有到学校上课。班主任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声色俱厉地训斥、讥讽这个学生,并宣布开除这个学生,不准学生进教室。事后这个学生有所悔悟,主动写一份检讨要求回校读书,被老师拒绝。这个时候,学生觉得无比的心灰意冷,感到自己前途渺茫,第二天在家中跳楼身亡。这个案件学校的过错在哪里?一是班主任要开除这个学生,违反《教育法》,剥夺了学生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二是班主任管理方法粗暴,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对学生进行训斥,不准学生进教室,让学生心理受到极大伤害,班主任的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之一,所以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案情千差万别。如何准确认定学校的过错和责任,我们要掌握一个基本准则,即审查学校在学生受到伤害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这个学生是否应当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再结合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确定学校的责任大小,然后考虑各方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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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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