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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被保险人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

发布时间:07-05  浏览数:2394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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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山东法制报

【案情】2014年3月,王某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同时通过原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总金额为 100万元,并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条款第 2.3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7.1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4年6月,被保险人王某驾车行至某公司商务中心东侧时不幸死亡,有路边修路人员发现王某的车停在路边,王某在车外口吐白沫、脸发紫,遂报警。某医院急症接诊登记表记载,王某系猝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王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死亡属意外伤害死亡,从而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猝死不属意外伤害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同时也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外来性”强调某种危险或事故来源于人体外部,用以区别以内生疾病为保险对象的健康保险;“突发性”强调伤害是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引起的;“非本意”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强调伤害不是疾病引起的。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的王某系猝死显然不属于意外伤害。

    其次,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本案中,经医院诊断王某系猝死。1970年世界卫生组织以及1979年国际心脏病学会、美国心脏学会将猝死定义为:“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在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特征有三:①死亡急骤;②死亡出人意料;③自然死亡或者非暴力死亡。”公安部《猝死尸体检验》(GA/T170-1997)规定:“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猝死虽然主观上也是出人意料的意外死亡,但客观上死亡原因是因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而造成的死亡。所以,王某猝死只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

    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某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系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但被告提供的同是该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上记载仅怀疑是一起交通事故。派出所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职能部门,对其给原、被告分别出具的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的死亡与意外死亡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险人死亡后,由于原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尸体火化导致无法进行尸检以确认死亡原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外力作用引起的。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王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保险公司不负保险理赔责任,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磊  郑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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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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