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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与"违约责任"有关的12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发布时间:08-02  浏览数:2148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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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法客帝国

 1、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可得利益的认定
 
  ——乌海电业局与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77号-20091113】
 
  【裁判摘要】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尽管西川公司拖欠2003年6月的电费,但就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为根本性违约。双方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纳电费约定的民事责任是分层次以递进方式追究的,并要根据拖欠电费违约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违约责任追究方式。而电业局利用强势地位随意对西川公司拖欠不到一个月电费的违约行为直接采用了最严厉的停止供电措施,故电业局停止供电行为对西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西川公司2003年7月以后没有生产的根本原因不是电业局停止供电造成的,故不存在可得利益。
 
  2、买卖合同与承担合同的区分与违约金的计算
 
  ——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6号-20091016】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计付报酬的合同。麦苗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本案《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只是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
 
  《购销合同》对钢坯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有明确约定,明确约定了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未切实履行合同,天择公司未足额付款是《购销合同》没有得到切实履行的根本原因。《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
 
  ——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青民二初字第2号] -20090420】
 
  【裁判摘要】
 
  大华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违约,不愿向绿陵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绿陵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原审法院以大华公司未履行的供货数量12000吨位基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与绿陵公司从他人第一次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绿陵公司因大华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已经对大华公司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且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在违约金之外赔偿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大华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4、预期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的甄别
 
  ——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20090711】
 
  【裁判摘要】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而违约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获得赔偿。
 
  5、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勤投资有限公司、王文印信托资产回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96号-20081222 】
 
  【裁判摘要】
 
  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其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6、严重违约所导致的损失的界定
 
  ——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20080901 】
 
  【裁判摘要】
 
  房产买卖合同属于转移财产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标的物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具体到房产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完成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若只有实际交付行为而缺少过户登记手续的,无法通过转让、抵押等手段对房产进行处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方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对违约金条款采取干预的原则,即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换言之,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受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影响,存在增减的空间。
 
  7、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
 
  ——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天九控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21号-20080602 】
 
  【裁判摘要】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基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在向违约方主张偿还欠款的同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其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处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衡量。
 
  8、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数额的确定
 
——西藏天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拉萨康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拉萨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201号- 20070405】
 
  【裁判摘要】
 
  本案三方当事人为组建新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破裂,已无法合作组建新公司,且都有解除合同的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合资合同》签订后,天知公司和康达公司均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拉萨丰田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又拒绝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致使新公司不能注册成立。导致本案合同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是拉萨丰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造成的。
 
  《合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的最高限额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500万元。这是三方对合同违约的预期额的约定,应承认其对各自的约束力。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是公平合理的,既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体现了对根本违约方的处罚,也考虑到本案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和其他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9、供用电合同中违约金的支付
 
  ——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公司与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20061009】
 
  【裁判摘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
 
  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供电人主张收取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违约责任承担
 
  ——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华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90号- 20060320】
 
  【裁判摘要】
 
  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针进行决策,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议事和表决,其决议也只能以股东会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某个股东的名义作出和发布,股东仅享有出资比例的表决权。公司一经注册成立,便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人格,其可以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仅是以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经营方针的实施也只能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进行,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本身并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因此,当事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有股东代表的签字便让该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双方违约时的损害赔偿
 
  ——佛冈县民安冶金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93号-20060104 】
 
  【裁判摘要】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均有过错而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任何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12、违约规则原则的明晰
 
  ——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20051121】
 
  【裁判摘要】
 
  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在合同当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一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将违约规则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一方只要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错大小,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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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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