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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裁判规则8条

发布时间:08-18  浏览数:3418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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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陈技辉新浪博客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首发/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

 

 

【规则摘要】

1.履约保证金虽可转化为预付款,性质上仍系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就购销合同约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虽无“定金”表述,但一方违约时,仍应以之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对应付未付的利息,银行依约计收复利,应为合法

——银行依约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3.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过渡期”内利息,应予支持

——受让人依据其与金融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前“过渡期”的利息,应为法院支持。

4.逾期贷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计收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5.票据承兑协议约定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应合法

——票据承兑协议就逾期支付的汇票金额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央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

6.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违约亦应赔偿

——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对方的损失。

7.承租人未移交租赁物的违约金条款,适用调整原则

——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约定,性质上属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调整。

8.逾期付款损失无法确认时,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原则

——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可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规则详解】

1.履约保证金虽可转化为预付款,性质上仍系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就购销合同约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虽无“定金”表述,但一方违约时,仍应以之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定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

案情简介:2008年,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工贸公司支付对应月份合同货款总值20%的现金,作为该合同的月度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可用于该月份合同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冲抵实业公司的应付货款。2009年,因实业公司未依约按期付款提货,工贸公司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致诉。

 

法院认为:①合同履行过程中,工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为实业公司订购钢材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实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②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及货款结算过程看,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案涉月度履约保证金具有预付款性质。同时,依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如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供货或提货、付款义务时,均应以双方确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标准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合同中未将“月度履约保证金”表述为“定金”,但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其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其数额设定得当,故对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③鉴于工贸公司收取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已具有弥补其相关损失作用,工贸公司亦未能提出超过该数额之损失的有效证据,判决驳回实业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具有预付款性质;同时,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提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故当事人虽无“定金”表述,违约方仍应以该月度履约保证金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违约方应当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无锡汇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89);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2号“某工贸公司与某涂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得到支持——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66)。

 

 2.对应付未付的利息,银行依约计收复利,应为合法

 

——银行依约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复利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与药业公司签订5000万余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协议关于利率、罚息约定符合《合同法》第20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1款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本案所涉贷款在2007329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到期之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依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的利率为计算标准。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银行对借款人药业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药业公司支付银行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

 

实务要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故银行依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7号“某银行与某药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银行依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康昂东路支行与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郑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90)。

 

3.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过渡期”内利息,应予支持

 

——受让人依据其与金融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前“过渡期”的利息,应为法院支持。

 

标签:不良债权|利息|过渡期

 

案情简介:2003年,医药公司向银行借款3070万元。2005年,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108月,资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债权金额的基准日为2010320日,自基准日到受让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与主债权相关的利息,在相关司法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在交割日一并转移给投资公司;交割后,自基准日起的贷款债权的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投资公司”。201096日,双方依约完成交割,并通知了债务人。关于投资公司主张“过渡期”内的利息应否支持,成为主要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根据《合同法》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故资产公司有权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利息。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故受让人投资公司主张受让日之前的利息符合规定。判决医药公司偿还投资公司3070万元,及截至2010320日的利息,同时以30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0321日至201096日利息。

 

实务要点:受让人依据其与金融资产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前“过渡期”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5号“某医药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主张受让日之前的利息——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欣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08)。

 

4.逾期贷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计收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罚息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3.2亿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20131月,银行以实业公司逾期偿贷为由起诉,并主张截至20121220日的利息及之后的逾期罚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3-1.5倍的罚息利率计收。②本案中,实业公司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1.5倍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实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合同执行利率1.5倍既包括逾期贷款利率又包括罚息利率,应将罚息部分从约定标准中扣除后,才能得出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实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2亿元、截至20121220日的利息2700万余元,并自201212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8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计收——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与盛京银行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郁林),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14)。

 

5.票据承兑协议约定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应合法

 

——票据承兑协议就逾期支付的汇票金额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央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利息|日息万分之五

 

案情简介:2011年,销售公司与银行先后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销售公司计收违约金”,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约定“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3年,就销售公司所欠1.7亿余元垫付资金,银行起诉。关于银行主张“日息万分之五”的合法性,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销售公司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销售公司计收违约金”,双方在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亦作了同样约定。上述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②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约定“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可见,本案《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应为“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双方上述约定与《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并无矛盾。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于本案违约金计收标准的理解和约定是一致的,且上述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在承兑汇票授信业务中与出票人约定对逾期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3号“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山西福军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确定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35)。

 

 

6.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违约亦应赔偿

 

——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对方的损失。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客观损失

 

案情简介:2011年,冯某、余某就所持开发公司100%股权转让与李某、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股权作价1200万元,另行补偿1700万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因李某、侯某拖欠股权转让款、补偿金致诉。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以未就此约定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②截至20111025日,冯某、余某已将所持开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侯某。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侯某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义务。因李某、侯某未依约履行股权转让款及补偿金义务,给冯某、余某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判决李某、侯某支付冯某、余某股权转让款、补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因逾期付款行为给冯某、余某造成的损失。

 

实务要点: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李某与冯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违约方也应当赔偿损失——李厚文、李厚菊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富博,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37)。

 

 

7.承租人未移交租赁物的违约金条款,适用调整原则

 

——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约定,性质上属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调整。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违约金调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108月,物流公司与货柜公司签订租期20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禁止转租,同时约定货柜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物流公司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另约定“承租人未于本合同终止当日将租赁物交给出租人实际控制,承租人须比较最后年度租金额度向出租人双倍支付租金”。20111119日,物流公司以货柜公司擅自转租、有两个月存在迟延支付租金25天为由发出解除合同函。201112月,货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物流公司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按450万元年度租金标准双倍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按租赁合同约定,货柜公司不依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物流公司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货柜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但其在未经催缴情况已实际支付,延期支付时间较短,尤其是双方所签合同租期长达10年,物流公司以货柜公司迟延支付租金25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货柜公司过于苛刻。根据《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认定物流公司以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②涉案租赁场地曾长期以第三人名义对外营业,本案证据能证明货柜公司将案涉租赁物进行了转租,物流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法院判令双方合同于20111119日解除,是对租赁合同解除的确认,并未超出货柜公司诉请范围。③货柜公司依约负有于合同终止当日移交租赁物义务,在其违反该义务时,应依约承担比较最后年度租金标准向物流公司支付双倍租金的责任。该条款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责任约定,性质上亦系违约金条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货柜公司逾期未交付案涉租赁物给物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每年450万元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双倍支付最后年度租金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按每年450万元的额度上浮30%即每年585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1220日起至201389日期间的违约金。

 

实务要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于本合同终止当日将租赁物交给出租人实际控制,承租人须比较最后年度租金额度向出租人双倍支付租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2号“某物流公司与某货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可请求调整——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代理审判员林海权、高燕竹),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12)。

 

8.逾期付款损失无法确认时,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原则

 

——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可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违约金调整|实际损失

 

案情简介:20084月,修理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应在同年530日前支付征地退款446万余元,830日支付150万元,并约定了实业公司“每延迟一天向修理公司支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同年6月至12月,实业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下150万元一直未支付。20103月,修理公司起诉,并主张违约金254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业公司逾期支付150万元给修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②还款协议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若实业公司未能按时向修理公司支付债务,每延迟一天向修理公司支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该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在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予调整。③考虑到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修理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案涉违约金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

 

实务要点:确认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基础,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可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5号“某实业公司清算组与某修理公司合同纠纷案”,见《违约金的调整——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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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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