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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不是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

发布时间:10-26  浏览数:1882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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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则要旨】机动车违规掉头导致后方相互牵引的非机动车避让不及,发生事故,机动车与发生事故的车辆虽未直接碰撞,但机动车违规掉头的行为与后方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机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可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

【实务解析】道路交通事故在涉事主体的数量上可以分为单车事故和多主体事故。在单车事故中,不存在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的情况,而是机动车与其他物体碰撞导致事故,如机动车与护栏、建筑物等发生碰撞,机动车自身侧翻等情形;在多主体事故中,通常为涉事主体相互发生碰撞,如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碰撞,还包括涉事主体未相互碰撞的情形,如前车掉落东西,后车避让不及发生损害,或前车为避让违规超速行驶的后车与护栏发生碰撞等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文义解释来看,是否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在未发生碰撞的多主体交通事故中,未与事故主体直接碰撞的一方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其次对行为主体的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检讨。在本规则的适用上,若机动车掉头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即使机动车与发生事故的车辆并未直接碰撞,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机动车掉头与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事先没有意思联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机动车的掉头行为与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性质、种类不同,也不能相互独立,因此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该两个行为共同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因力不可分,其中一个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属于聚合因果关系下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而是积累因果关系下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在分析了机动车一方过错的基础上,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份额应具体分析其行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就法官具体裁量而言,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混合过错原则时,应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
【案例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66号“黄某某等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碰撞不是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作者陈军、刘莹,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第29页。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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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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