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酒驾身亡,同车乘客也要担责吗?
发布时间:12-16 浏览数:2258 【Close】
【案件回放】2014年11月17日中午,徐良与谷帆及他人在环翠区羊亭镇一饭店吃饭,席间饮酒。王靖、马涛与他人当天中午也在同一饭店吃饭,偶遇后,王靖、马涛来到徐良桌上做礼节性停留。酒席散场后徐良驾车拉着三人去了王靖家中闲聊。当日傍晚,徐良驾车拉着三人沿威海市海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嵩山办事处宅库村时与潘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徐良当场死亡,乘坐徐良车辆的谷帆、王靖和马涛三人受轻微伤。
后经公安机关法医检测,徐良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69.88㎎/100ml,系醉酒标准的2倍,属于严重醉酒状态。交警部门认定,徐良醉酒驾驶机动车潘洋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调头,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徐良因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8万元,承保的上述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全额赔偿、商业险赔偿50%的标准向徐良家属赔偿36.3万元,尚有24.5万元未能获得赔付。对未能通过保险公司和对方车主获赔的部分,徐良家人向谷帆、王靖和马涛三人主张权利,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诉讼。
另据谷帆陈述,肇事前三人和徐良一起在嵩山办事处宅库村一家拉面馆吃晚饭并再次饮酒,酒后徐良驾车送三人回家,途中发生车祸。但王靖、马涛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在乘坐徐良车辆前并不知道徐良中午喝过酒,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
环翠区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关于晚饭时徐良是否再次饮酒三人说法不一,但肇事后公安机关从徐良尸体内检测到大量酒精,却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晚饭时三人没有与徐良再次饮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徐良相处了一下午的三人理应知道徐良喝过酒,而驾驶人酒后驾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禁止酒后驾驶,也是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驾驶行为,三人明知徐良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不仅不予阻止,还乘坐其车辆,其行为虽不能定性为强迫和指使,但应认定为纵容。因此,三人主观上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徐良,明知法律一再禁止酒后驾驶,却盲目自信以致发生事故,其自身过错更加明显,对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和对方车主获赔的部分,应承担主要责任,徐良家人主张未能获得赔偿部分的30%,比例过高,环翠区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三人赔付20%。
【判决结果】
最终环翠区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三人赔付20%,并依照相关法律法条,判令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4.9万元。王靖和马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威海中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推理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案中,所有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环翠区法院、威海法院微信公众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