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责任如何认定?-青岛律师_青岛律师网_青岛律师事务所13780606735
    
    首页 - 判例研究 - “多因一果”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责任如何认定?

“多因一果”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04-18  浏览数:1712 【Close
分享到

来源:山东高法
 
   【案情】
2012年6月16日晚,原告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丛某,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集镇红绿灯南约1000米处时,轧到斜放在路上的钢板护栏致摩托车侧滑摔倒,原告孙某和丛某受伤,后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点当时正在进行中央绿化带改造,该工程由被告某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钢板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某交通设施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导致孙某所骑乘摩托车摔倒的钢板护栏,是被告设备厂在安装钢板护栏施工期间放置在公路上的。原告认为,三被告对伤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70%共计266917.76元。
一审判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1311.09元,由被告交通局赔偿20000元、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赔偿50262元、被告设备厂赔偿105655.10元。交通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中约定了交通局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和及时处理各项安全隐患的职责,且该职责与交通局相关职能相符合,其理应依法依约认真履行。公安机关出具的丛某死亡情况说明能够认定施工区域处于开放状态,并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上诉人无疑对安全生产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疏于履行,存在过错,受害人乘坐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导致摔伤致死的后果,与上诉人不尽职责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中,关于三被告对原告孙某及其妻丛某的受侵害结果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尽相关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设备厂,且前者未履行相关安全注意义务,二者应对原告的受侵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交通局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载明了交通局的职责及义务,但其没有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交通管制措施,施工路段依然让车辆与行人通行。被告交通局不能证明其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监督排除安全隐患的职责,其对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路段的护栏安装工程交给设备厂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设备厂也承认其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设备厂在承揽工程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未能尽到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孙某受伤和丛某死亡的结果,其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交通局是否存有过错,其行为与受害人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设备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三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被告交通局是否存有过错,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有事实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交通局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中央绿化带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路段、期限、质量、价款等,同时为了安全生产,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职责,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的职责及义务,即甲方(交通局)组织对乙方(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的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路段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出具了关于丛某死亡情况的说明,证实了事发施工区域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方虽两次在报纸上就事发路段改造工程刊登禁止车辆通行的公告,但其作为交通管制具体实施者没有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交通管制措施,施工路段仍让车辆及行人通行,属监管不到位。交通局对安全生产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疏于履行,具有过错。由于施工路段处于开放状态,受害人乘坐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摔倒受伤致死的后果与交通局不尽职责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交通局在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监督职责的情况下,对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设备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判定建设集团公司、设备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厘清二者之间所签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将承包的护栏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设备厂施工,建设集团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护栏等材料,并对护栏安装是否合格进行验收。被告设备厂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护栏施工安装。由此可以看出,建设集团公司是定作人,设备厂是承揽人,二被告签订的护栏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集团公司作为道路绿化带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即被告交通局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路段的护栏施工工程交给设备厂进行安装,且该设备厂没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故,应当认定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明知被告设备厂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情况下,仍将该护栏安装工程交由其进行施工,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设备厂在承揽工程后,作为具体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在钢板护栏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仍有车辆及行人通行,足以证实设备厂未能尽到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对于孙某受伤及丛某死亡的结果,被告设备厂作为工程承揽人、施工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与另外两被告的先行行为相比,设备厂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三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指在过错比例确定的前提下,参酌原因力比例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
本案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所谓“多因一果”,是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造成原告孙某及其妻丛某伤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系三被告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认定与共同侵权不同。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共同行为人连带承担。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并非共同侵权,故其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关闭
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查看详细>>
经典案例 | 人损索赔 | 合同纠纷 | 医疗损害 | 劳动人事 | 房地产纠纷 | 婚姻继承 | 知识产权
Copyright © 2011 法律之光 All Rights Reserved. ICP备案号:鲁ICP备15005173号
电话:13780606735 地址: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