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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06-10  浏览数:3428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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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案情简介:
2011年,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依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2850万元予后者。同日,王某出具2850万元借条。2012年,张某持1500万元转款记录,以另外1350万元系现金交付为由诉请偿还。王某称1350万元系高息。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使本证对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达到目的。
②本案中,张某起诉主张与王某存在28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除双方无争议的1500万元转账支付款项外,其还向王某交付了1350万元现金。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张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情况客观存在,故王某抗辩称1350万元系利息情况下,张某仅依借款合同和收据,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故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继续举证。
③张某为履行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相关书证,但其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及借款内容所作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判决王某偿还张某15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即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

来源:天同诉讼圈
案例索引:见《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潘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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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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