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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内外发生人身损害,学校如何担责

发布时间:07-18  浏览数:232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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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相关案例 1.学生在校期间被第三人带出校外导致其遭受侵害,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李玉平诉张贻霞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教育机构在明知加害人与受害人存在纠纷情况下,放任加害人在上课时将受害人带出校门导致受害人遭受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号:(2011)沅民一初字第7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案例导读-侵权责任法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林敏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校车接送中幼儿园在家长到达前对学生脱离管护致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白某某与魏文生、许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幼儿园学生在校车接送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在学生家长未到学生跟前时对学生脱离管护,应认定幼儿园未尽管理职责,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3)唐民一初字第12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3.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不仅限于上课期间,而应及于学生的整个在校期间——登封市商埠街小学与冯浩龙、王楷、牛建森、王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学校对于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不应仅限于上课期间,应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及于学生按照学校安排、并在学校管辖能力范围之内进行学习、生活的整个过程中。该过程中学校没有对学生的活动进行恰当的安排、提醒和照看,对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10)郑民二终字第84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专家观点 1.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 关于区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学生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显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2.只要儿童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教育机构就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 从教育机构负责的地域范围看,不仅包括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区域内,而且包括教育机构对儿童组织的参观游览、观看节目、运动会、夏令营、社会实践等活动的场所以及经过的路途。不仅包括儿童使用的教室、餐厅、娱乐场所,而且包括全托和住校儿童的寝室、浴室、厕所等。从时间上看,是指儿童家长及其代理人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时起,到将儿童从教育机构接走时止的整个期间。总之,只要儿童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就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3.关于“教育、管理职责”的涵义 本条(《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有关法律规定的“学校保护”义务属于“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 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一是进行应对自然灾害的教育。教育儿童学会在遇到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逃生和施救;二是对儿童进行在特殊场所和地段的安全教育。教育他(她)们不要独自去不安全的地方(如沟壑、水库、大海、江河、湖泊、水渠、悬崖峭壁),不要进入施工工地等危险场地,识别和注意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地方和低洼不平路段,不要在楼梯口扎堆嬉戏,外出时要有老师或家长带领,集会上不要拥挤,避免建筑物垮塌和踩伤事件;三是进行儿童饮食卫生安全教育。预防食物中毒事件,使其不要吃不洁的或者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误食这种食物后要及时治疗和报告;四是开展安全用电、防火、防交通事故教育,防止发生触电、烧伤和车祸等事故;五是教育儿童安全使用手工用具、玩具,减少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六是开展防止他人伤害自己人身的教育。使儿童在遇到他人危害自己人身安全时能够正确应对,积极避险、求助和逃生,等等。 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鉴于不满十周岁儿童是特殊主体,他(她)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所以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十分严格。一是要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使儿童能够安全地学习和生活;二是要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如校舍年久失修,或者因灾害成为危房,必须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使其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在遭受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后,应当及时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校舍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三是要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要加强对儿童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管理,建立防止儿童伤害事故责任制,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建立幼儿园、校舍安全隐患和儿童伤害事故报告制度,以及门卫值班制度,使无关人员不能进入幼儿园和小学;四是要制定防止儿童伤害突发事件的预案。要配备相应设备并进行演练,凡遇到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情况,要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儿童伤害事故的发生。譬如,组织儿童集体外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护预案,下雪后要尽快清除校园积雪,防止学生滑倒摔伤;五是要妥善处置儿童伤害事故。一旦这类事故发生,要全力组织自救和求救,最大限度减少儿童伤亡。 保障儿童人身安全是教育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儿童的保护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其中“学校保护”一章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和幼儿园安排儿童外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该法第二十四条还特别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上述法律规定应成为衡量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标准。如果未尽到法定义务,造成儿童伤亡事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员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调整的仅仅是民事法律关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4.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之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界定 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妥当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摘自《侵权责任法》,杨立新著,法律出版社201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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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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