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劳动争议纠纷群体案件为委托单位减少赔偿38万余元
发布时间:08-01 浏览数:2505 【Close】
李某、苏某某分别自1981年、1983年、1990年起在委托单位工作。2013年10月,委托单位停止生产经营。2014年2月21日,委托单位通知上述职工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14)第255号裁决书,裁决:委托单位向孙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655.72元;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356.41元;向苏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655.72元。上述合计597667.85元。
范律师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针对上述裁决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不向对方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方亦向市北法院起诉。各案合并审理。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委托单位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即程序是否合法和实体条件是否具备?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停产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还是按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律师代理意见主要为:1、委托单位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是合法的。(1)委托单位资产转移且无法继续经营属于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也具备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特征,实体性条件具备。(2)委托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履行了说明情况、听取意见、汇报等程序,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条件具备。2、应按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关经济补偿。代理律师为证明我方上述主张提供停产搬迁相关证据,并多次与法院沟通详细说明企业状况。
本案经多次庭审,市北法院基本采纳我方意见,认定委托单位于2014年3月31日与上述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据此,市北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719号、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委托单位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705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05.51元;市北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712号、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委托单位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4872.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05.51元;市北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722号、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委托单位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238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7.58元。上述合计214591.1元。
一审判决结果比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委托单位所要支付经济补偿减少了383076.75元,相当于减少了三分之二。本案经长达近二年的审理,在代理律师努力下终于取得对委托单位非常有利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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