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孕产过程中医疗事故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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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
导读:产妇在孕产过程中,如进行孕期、孕前检查,产前检查,甚至胎儿出生后,都与医院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此时若发生异常状况,将对孕产妇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本文聚焦孕产过程中医疗事故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依据、裁判案例及专家观点,供读者参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修正)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1.医疗机构在发现孕妇异常状况后,未告知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违反注意义务,致使胎儿丧失救治的机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国强等诉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作为专业的产科医疗机构在发现孕妇异常状况后,未告知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且未要求孕妇留院观察,未尽到对患者身体异常的注意及告知义务,致使胎儿丧失救治的机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03)海民初字第6622号;二审:(2003)一中民终字第10341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 产前诊断过错致使缺陷婴儿出生的,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奕臻等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医院在产前检查及诊断中存有过错,致使孕妇生育缺陷婴儿的,产前检查夫妇可以医院侵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医院仅对与其产前过错诊断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815号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
3. 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致受害人不育,构成对其身体权及生育权等的侵害——周美兰、洪永高夫妇诉常青乡卫生院行节育取环术告知取出实际未取出致其未能生育赔偿案
本案要旨:受害人到医院行节育取环术告知取出实际未取出致其未能生育,医院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受害人带来较大的身心痛苦,并构成对受害人身体权及生育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对其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
4. 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婴儿被偷,对婴儿被偷窃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阿衣古力•库尔班、艾热提•塔瓦库勒诉阿克苏市人民医院丢失婴儿损害赔偿案
本案要旨:医疗机构在从事接生婴儿的医疗服务活动中,除了必须履行保护母婴健康、生命安全的义务外,还必须履行保护婴儿不被丢失的义务;医疗机构未尽管理职责,导致婴儿被偷,对婴儿被偷窃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第2辑
5. 计生指导站对患者在节育手术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杜忠云诉滕州市计生指导站对其作节育手术中造成人身损伤应予赔偿案
本案要旨:计生站在实施节育手术中造成患者身体损害,且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患者由此产生的神经症与手术创伤及心理因素有关,对此计生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2辑(总第36辑)
专家观点
妇产科医疗事故的认定
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达到特定的损害程度的,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1.推诿拒受危重患者、孕产妇,导致休克、难产、出血、胎儿宫内窒息、产房外分娩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2.违犯操作规程,非紧急情况在手术室或产房以外进行手术、接生,发生不良后果的。
3.助产过程中,不按指征使用宫缩剂及助产手段结束分娩发生严重后果的。
4.对产妇不按规定严密产后观察,过早把产妇移送病房引起软产道严重损伤、产后大出血、感染、婴儿产伤及其他不良后果的。
5.在手术、接生及其他诊疗工作中,不听从上级医师指导或下级人员建议,主观臆断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操作粗暴,造成患者、产妇组织器官严重损伤、新生儿骨折、残废等不良后果的。
7.不适当地快速输血、输液引起患者、产妇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的。
8.使用宫缩剂指征不当或不严密观察导致子宫破裂,造成母婴死亡、残疾的。
9.工作不负责任,粗心大意导致诊断或治疗错误给患者、孕产妇、胎儿、新生儿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
10.对未婚女性擅作内诊,使患者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
11.妇产科手术中不负责任,错摘子宫或卵巢,导致妇女内分泌功能、生育功能丧失的。
12.出现差错、事故不及时报告、补救,发生严重后果的。
13.病情复杂,因缺乏经验而发生误诊误治,或条件太差病情不允许转院而发生判断和处置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14.为抢救孕产妇,挽救母婴生命,紧急结束分娩过程中,由于动作幅度过大造成软产道、血管及有关脏器损伤导致不良后果的。
15.在分娩助产中,由于技术条件所限,引起子宫破裂、新生儿产伤等不良后果的。
16.由于技术原因导致患者脏器误摘或误治,给患者造成精神损害的。
17.由于业务不熟练,导致刮宫或绝育手术中操作失误,造成患者子宫破裂或其他脏器受损的。
18.由于医学知识不全面,婚前检查出现误诊,给被检查者造成精神损害。
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认为属医疗意外或并发症:
1.确因病情危重如胎盘早期剥离、自发性子宫破裂、羊水栓塞等需紧急抢救的患者,虽经认真治疗,精心手术,仍发生死亡或有不良后果者。
2.在助产中观察仔细认真,但因患者配合不好或因会阴条件差(如外阴发育不良、发炎、水肿、肿瘤等);因急于抢救患儿或难产发生会阴三度裂伤,常规修补后,无不良后果属并发症。
3.感染性流产、滞留流产,有手术疤痕的子宫或患者有恶性葡萄胎、绒癌、子宫体腺癌等患者,其子宫上原有病灶增加穿孔机会,已按操作规程刮宫仍穿孔属并发症。
4.正常分娩、剖宫手术、盆腔内手术引起髂血管或下肢血栓形成或栓塞属并发症。
(摘自《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李国光、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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