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交强险判赔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书-青岛律师_青岛律师网_青岛律师事务所13780606735
    
    首页 - 判例研究 - 无证交强险判赔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书

无证交强险判赔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07-19  浏览数:3156 【Close
分享到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青民五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28号甲。


负责人楚浙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裕武,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姜戈庄村281号。


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发沛,男,1965年8月25日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县广场社区第三十居委会21组30-40-31。


原审被告柳维香,女,出生年月不详,住青岛市城阳区城子村481号。


原审被告潘惟俊,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潘家官庄村168号。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想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清、被上诉人战裕武之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尹发沛无证驾驶鲁BZC100号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仁和居西小区南门处右转弯时,与顺行被告潘惟俊无证驾驶的鲁BAP55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鲁BAP557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战裕武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第20083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发沛无证驾车逆向行驶,且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惟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二轮摩托车灯光装置不符合规定,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战裕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1275.9元。2008年10月28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患者战裕武,男,50岁,因“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3月30日入院。入院后行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如无意外情况,后期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最低为叁仟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09年3月6日出具青正司鉴[2009]法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战裕武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2008年10月25日,原告到其就诊医院进行复查,病历记载:左踝稍肿,无明显压痛。X线片,骨位线好。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休息治疗。李秀贞系原告母亲,生于1929年7月8日,其共生育两个儿子。


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83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鲁BZC100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柳维香,其在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6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83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发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惟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战裕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尹发沛与被告潘惟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尹发沛与被告潘惟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战裕武受伤,应当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维香是鲁BZC100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正确使用和妥善管理的义务,对车辆肇事后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当与被告尹发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维香在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6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30日,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监产险〔2008〕27号)批复第三条,“调整后的交强险费率方案实施后,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调整后的责任限额执行”,调整后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的因尹发沛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1275.9元。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糖尿病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审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其就诊医院为了原告术后的早日康复,控制其尿糖,属于对症用药,并无不当,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能够成立,因此,对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陈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17天),残疾赔偿金17018元(8509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原告的接诊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陈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元(5303元×5年÷2人),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需要扶养的要求。原审认为,原告母亲李秀贞出生于1929年7月8日,现已年满80周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众所周知,原告无须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病历,其主张277天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为宜,无据可依,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857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97元(18576元÷365天×27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92元,其虽然没有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由一人陪护30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护理费应为865.18元(18576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6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1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118.0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118.08元(医疗费11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残疾赔偿金1701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元+误工费14097元+护理费865.18元+交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发沛、被告柳维香、被告潘惟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共计1680元。由原告承担52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328元,由被告尹发沛、被告柳维香承担3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尹发沛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对于该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该条例,应该依法撤销。二、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分为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两种,本案中原审被告尹发沛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这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相一致,也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本质相一致。四、一审法院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同一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相关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战裕武经济损失人民币49185.88元(医疗费11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残疾赔偿金1701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元+误工费14097元+护理费865.18元+交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中 日


代理审判员 徐 永 海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颖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



关闭
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查看详细>>
经典案例 | 人损索赔 | 合同纠纷 | 医疗损害 | 劳动人事 | 房地产纠纷 | 婚姻继承 | 知识产权
Copyright © 2011 法律之光 All Rights Reserved. ICP备案号:鲁ICP备15005173号
电话:13780606735 地址: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