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无责交强险按122000元责任限额赔偿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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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青民五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所良、高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波,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住莱西市龙水路街道办事处周格庄村304号。
委托代理人李广平,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4日17时20分,张建波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BEZ870号二轮摩托车沿S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3KM+710M处,遇孙吉智驾驶鲁U91982号重型半挂车在路边顺停,因张建波观察不周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建波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为,张建波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吉智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8月22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孙吉智作为甲方,张建波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车损与拖车费各自负担。2、乙方住院医药费14212.29元(凭据),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11天=132元,住院护理费42.78元×11天=470.58元,误工费50.89元×71元=3613.19元,伤残补偿费7477元×20年×10%=14954元,乙方以上总损失33382.06元,由甲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元,伤残补偿费10000元,乙方自负余下部分22382.06元。3、双方其他损失各自负担,事故一次性结案,款项20日内付清以后互不追究。甲方张建波签字捺印,乙方则由张忠国签字捺印。原审另查明,张忠国系鲁U91982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孙吉智系张忠国雇佣司机,该车原车主系被告孙法,孙法购车后挂靠在被告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交运零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孙法将车卖给张忠国,但未通知被告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国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后原告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有关材料交给被告孙法,由孙法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2009年1月14日被告孙法领取理赔款11000元,之后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张忠国,被告张中国收取款项后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单、保险公司理赔手续、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张建波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BEZ870号二轮摩托车沿S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3KM+710M,遇孙吉智驾驶鲁U91982号重型半挂车在路边,因张建波观察不周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建波受伤。该事故系张建波一方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吉智不应承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吉智驾驶的鲁U91982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按责任承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低于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忠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因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并未参与,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已赔付的11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张忠国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波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212.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住院护理费470.58元(42.78元/天×11天)、误工费3613.19元(50.89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17018元(8509元/年×20年×10%)、共计35446.06元,已支付11000元,尚欠24446.06元。被告张忠国返还原告张建波赔偿款1100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张建波对被告孙吉智、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孙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张忠国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640元。速递费180元,由被告张忠国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12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有误,上诉人已经理赔完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建波承担。
被上诉人于美芹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被告孙吉智与被上诉人张建波之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做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孙吉智驾驶的鲁U91982号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建波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上诉人张建波请求赔偿的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建波与原审被告张忠国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影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已赔付的11000元应予以扣除,由原审被告张忠国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张建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代 理 审判 员 常 兵
代 理 审判 员 程 木 良
二 ○ 一 ○ 年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林 婵
来源:青岛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