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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赔偿纠纷案终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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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青民四商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纪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济涛,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青岛市伊春路145号,系该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勇,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住胶州市徐州路3号。

委托代理人陈玉健、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73号旺角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宋自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济涛,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青岛市伊春路145号,系该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先勇、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9)胶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济涛、被上诉人孙先勇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单,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保险单上盖章。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V6509号轿车承保,该车于2002年11月初次登记,其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12万元。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驾驶员各10万元、盗抢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交强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30日零时至2008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

2008年9月26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兰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撞击石头偏左行驶与对行的鲁B1W35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该车驾驶人员张玉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玉强就其损失诉至原审法院,2008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2008)胶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先勇赔偿张玉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及价格鉴证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7470.89元,孙先勇承担诉讼费2240元,共计79710.89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

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1619元,原告支付鉴证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残及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2万元,被告按照12万元收取了原告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险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被告应在12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投保车辆的损失给予81619元的赔偿,并未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车在2007年11月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12万元,并不是说原告在五年前购买该车时的价值是12万元。因此,被告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11月原告购买该车时开始计算折旧是错误的。如果计算折旧,也应该以最初购买该车时的价值为基数。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的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并不能提出相反的权威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推翻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因此不需要重新鉴定。

对该事故中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已经法院判决确定。虽然被告认为第三者的医疗费等费用及车损价格过高,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生效的(2008)胶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有误。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价格部门认定的损失情况及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原告支付的诉讼费2240元,理由不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先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77470.89元及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金81619元,共计159089.89元。二、驳回原告孙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条同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实际价值应按照购买车辆时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确定,完全曲解了保险基本原理和抛开了合法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导致判决结果既不合理,亦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车损的依据是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完全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进行核价。由于价格认证中心只是对价格有异议的情况进行市场询价和评估,而对于车辆部件是否损坏、损坏是否达到更换程度的状况,其既无资质,亦无能力,更无法律授权其进行评估,因此,在本案中,在未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确认,或对有关专门的汽车损失部件范围、数量、程度进行专业评估前,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损失清单进行核价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同于被上诉人撇开上诉人单方定损、单方核价,对这样的评估结果,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核定损失。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上诉人应当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后才能够赔偿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赔偿81619元车损的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49600元;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自费药部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按照12万元收取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险后上诉人就应该在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再者该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12万元,并不代表五年前购买该车时的价值是12万元。如果计算折旧,也应该以最初购买该车时的价值为基础。二、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专业的评估机构,其做出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是完全正确的。三、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第三者的医疗费是根据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在上诉人不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判决书判决有误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同上诉人。

上诉人二审中核定自费药的数额为1751.01元,被上诉人对该数额无异议。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应该为:1、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2、上诉人应承担的车损数额。3、上诉人应否承担1751.01元的自费药的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

关于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是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损失清单也是交警大队提供的,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委托的。因此,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在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81619元计算。

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车损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应当尽力修复,以重新使用。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也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失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力修复。该条款第二十六虽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但该条款的目的也是为了贯彻保险法中的补偿原则,以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正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获得的车损赔偿款只能弥补修车所需费用,而无法获得额外利益。这并不与上述条款约定的本意或目的相违背。因此,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81619元。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1751.01元的自费药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侵权案件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依照法律规定或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应是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合法依据,但并不是保险公司确定赔偿金额的当然依据。因为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法定的债的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发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侵权案件中对车祸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包括自费药物的支出)、精神损害赔偿等一般均判决支持。而商业保险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载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是双方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金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计算标准、理赔项目及范围上互有重合,但二者不论在法律性质上还是权利主体上,都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互相替代。比如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自费药物的支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为免赔款项,保险公司完全有权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限额为8000元的医疗费用支出,为充分保障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应先依据交强险条款,在8000元限额内先赔偿被上诉人自费药支出。超过8000元的部分,保险人才有权利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予以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对第三者支付自费药费用共计1751.01元,保险人应当先依据交强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得免除该部分自费药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晓 琼

代理审判员 马 英

代理审判员 马 安 强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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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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