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无责交强险如何赔偿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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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五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增孔,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张戈庄镇仲戈庄村600号。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常州路25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增孔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王海波驾驶其所有的鲁B002BG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驶入路左李增臣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韩增孔)正面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及博爱骨伤医院治疗,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住院5天,后转入平度博爱骨伤医院住院9天,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5518.33元。原告之伤经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乘车人韩增孔无责任,王海波无责任。王海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波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承担事故责任。韩增孔系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责任。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对平度博爱骨伤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擅自转院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平度博爱骨伤医院的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在博爱骨伤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可。阳光保险的该主张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从原告的两份病历看,原告是从人民医院出院后直接转院到了平度博爱骨伤医院,时间上没有间断,所以对原告在平度博爱骨伤医院的花费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且阳光保险也不同意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要求阳光保险在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阳光保险应在无责险即122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判决:一、原告韩增孔住院医疗费5518.33元,伤残赔偿金14465.3元(8509元×17年×10%),护理费802.2元(57.3元×14天),生活费168元(12元×14天),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1753.83元,被告阳光保险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1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人民币615元,由原告承担,保全费300元,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原告韩增孔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该是122000元,而不应按无责险12100元赔偿。只要投保了强制保险责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均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按肇事车辆无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其不能劳动期间的误工费。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即12100元内赔偿上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的被保险人王海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责任限额。另,上诉人无实际收入,因此不应赔偿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上诉人之伤经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本院认为,2009年9月,被上诉人王海波驾驶鲁B002BG号轿车与案外人李增臣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上诉人韩增孔受伤事实清楚。又,被上诉人王海波之车辆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经济损失根据其所举证据,要求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合理,上诉人韩增孔虽已过60周岁,但其劳动能力并未丧失,其主张误工费要求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34天。综上,上诉人之上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韩增孔住院医疗费5518.33元,伤残赔偿金14465.3元(8509元×17年×10%),误工费1948.2(57.3×34天)元,护理费802.2(57.3×14天)元,生活费168元(12元×14天),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3702.03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邮寄费人民币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共计人民币959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上诉人韩增孔负担人民币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熙中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