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需要承担哪些法律风险?-青岛律师_青岛律师网_青岛律师事务所13780606735
    
    首页 - 人资管理 - 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需要承担哪些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需要承担哪些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12-31  浏览数:2794 【Close
分享到

 员工不愿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有:员工工资偏低,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在扣除个人承担部分后,实际领取的工资更低;员工对缴纳社会保险的认识存在偏差;有的下岗职工由于与原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只愿意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关系,不愿意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将社会保险转入。不论员工是否是自已申请不缴,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可能承担的以下四大法律风险:

一、员工凭此辞职且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用人单位如果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员工可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单位还要赔偿其经济补偿金并且仍应为该员工补缴社会保险。

 

二、工伤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有伤残等级的,还需支付伤残津贴,费用动辄上万元

 

三、支付生育津贴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流产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及产假期间的津贴均由用人单位支付,简单的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女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请产假,假期98天,就按照3个月计算,用人单位仅支付生育津贴就将近一万元。

 

四、行政处罚

如果以上事例,大家认为仅是偶然或者个别,但行政处罚就不仅仅只是偶然概率了,只要被行政部门查到,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行政处罚,不仅影响企业形象、声誉,更让员工觉得企业提供的安全保障不到位,心生离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医社会保险,员工可以凭此辞职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会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款;当员工出现工伤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且要交纳滞纳金;女职工生育、流产、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生育津贴,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建议用人单位提高法律意思,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为员工依法缴纳医社保,给自身与员工都提供一张安全稳定的保障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来源:互联网

关闭
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查看详细>>
经典案例 | 人损索赔 | 合同纠纷 | 医疗损害 | 劳动人事 | 房地产纠纷 | 婚姻继承 | 知识产权
Copyright © 2011 法律之光 All Rights Reserved. ICP备案号:鲁ICP备15005173号
电话:13780606735 地址: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