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工地轮胎爆炸伤人案件委托人成功获赔超66万元-青岛律师_青岛律师网_青岛律师事务所13780606735
    
    首页 - 经典案例 - 代理工地轮胎爆炸伤人案件委托人成功获赔超66万元

代理工地轮胎爆炸伤人案件委托人成功获赔超66万元

发布时间:01-08  浏览数:4407 【Close
分享到

         委托人:王某某

代理律师:范志强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介绍】

 2017313日,肇事司机驾驶鲁BW9787货车在青岛市城阳区火炬路市民健身中心工地倒车时刮断电线,导致货车轮胎爆炸,炸伤委托人眼睛。委托人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山东省眼科研究所暨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感染性眼内炎、右眼眼球穿通伤等。事故发生时,系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警调查,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肇事司机系林某某所雇佣,林某某为鲁BW9787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范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代其向李沧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将林某某及挂靠公司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司法机构鉴定,委托人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因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向法院申请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以查明事故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否为交通事故即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是责任如何划分。

代理律师代理意见概括如下:

一、本次事故发生在工地,是允许施工车辆通行,而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倒车卸土刮到电线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交通事故;退步一来进,即便考虑到事故发生地是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建筑工地,不符合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但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7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仍应比照交通事故责任来处理。

二、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化解机动车在运行中带来的事故责任风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本案中,涉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专门运输的货车,主要用途在于运输渣土,包括在工地即在非道路上行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如果将货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背当事人投保的目的,而且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也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肇事司机未尽到观察义务,操作不当所致,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委托人作为行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考虑到事故责任方为个人,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应一次性赔偿委托人配置义眼器具费。

【法院审判】

本案经多次开庭审理,李沧法院基本采纳代理律师代理意见,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有四个,一是地点必须在“道路上”,二是主体必须是“车辆”,三是车辆处于“运行”状态,  四是主观上存在过错或者意外。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建筑工地,其过往车辆范围为特殊的从事工地劳务、作业的车辆,

不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该地点显然并不属于“道路上”,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应属于机动车意外事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非道路上,本案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但因发生事故的系机动车、且机动车在运行状态,故该事故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来处理,并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可确定为一般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第三、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系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倒车卸车过程中挂断工地上方电线所造成,车辆驾驶人对车辆的高度、工地上方电线高度应当熟知,其在驾驶车辆作业时对车辆的驾驶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从而确保在倒车、卸车起顶时及时避开上方电线,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在该事故中车辆驾驶人显然未履行上述应尽义务,系该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在指挥车辆驾驶人倒车时,对车辆上方存在电线情况应当向李永刚予以提醒,且作为行人,其应与事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因此,受害人对该事故及其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但该次要责任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原因力较轻微。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上述因素,法院认为林某某可酌情减轻10%的责任,即以林某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为宜。关于残疾器具费,根据受害人提供相关证明,按更换周期3.5年一次较为合理,酌情支持本次更换后每3.5年更换一次计算到20年为6次。

据此,李沧法院作出(2017)鲁0213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共向委托人赔偿666021.47

【办案小结】

本案是发生在工地上因车辆爆胎造成委托人伤害,不是通常道路上所发生交通事故。因考虑到事故责任方系个人,赔付能力不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委托人来说意义重大。代理律师详细向主审法官详细阐述代理意见,沟通取得良好效果。同时,代理律师也为委托人争取到一次性残疾器具费赔偿,避免后续诉讼的麻烦。

 

(注: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本文不提及当事人姓名。)

        

关闭
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查看详细>>
经典案例 | 人损索赔 | 合同纠纷 | 医疗损害 | 劳动人事 | 房地产纠纷 | 婚姻继承 | 知识产权
Copyright © 2011 法律之光 All Rights Reserved. ICP备案号:鲁ICP备15005173号
电话:13780606735 地址: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