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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附全文)

发布时间:03-04  浏览数:2294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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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落实立法修改精神 完善中国特色公益司法保护制度

 

 为完善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3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四部分二十七条,对检察机关诉讼地位、法院审判程序及审判职责作出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出席了当天上午的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江必新指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九大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检察公益诉讼审判工作,试点期间,周强院长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亲自主持审委会研究制定、审定相关指导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解释》过程中,要注意五个“结合”:将贯彻执行《解释》与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将贯彻执行《解释》与推动公益诉讼审判实践结合起来,将依法独立审判与加强沟通协调结合起来,将促进经济发展与维护生态环境和民生利益结合起来,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依法接受监督结合起来。

 

  张雪樵介绍了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基本情况。他指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事关国家治理能力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各级检察机关将与人民法院一起努力,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好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准确把握《解释》精神和实质,努力推动检察公益诉讼不断取得新成效。

 

  据介绍,该司法解释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做出了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针对检察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对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地位,《解释》第四条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公益诉讼起诉人”。

 

  为坚持问题导向,妥善协调审判权和检察权、行政权的关系,《解释》在法律框架内就诉前程序、起诉条件、诉讼请求释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情况下的撤诉、具体裁判方式、上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二审庭审等作出专门规定,对于统一诉讼程序,保障案件审理顺利推进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此外,《解释》还突出人民法院职权作用,就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案件移送执行、诉讼请求释明、诉讼结果的告知等作出专门规定。

 

  会上,两高还发布了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为全国公益诉讼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指导和借鉴经验。

 

  据悉,自201571日至2017630日试点结束,全国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1126件,审结938件。立法修改后,自201771日至20171231日,全国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257件,审结53件。20177月至2018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公益诉讼案件10565件,提出检察建议和发布公告9497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72件。(记者    曹雅静)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2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32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出庭检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二、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判决予以变更;

  (五)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检察院诉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83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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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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