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郭某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发布时间:03-12 浏览数:3267 【Close】
来源:青岛中院公众号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北京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京40越野车一辆,按北京40试驾车配置交付。涉案车辆原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原告购车后发现该车曾于2014年6月发生过侧翻交通事故。经协商,被告退还购车款。因后续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0 000元。被告主张其仅是将自有车辆出售给原告,并非经营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北京汽车的经销商,营业范围内包含汽车销售,双方签订的系《北京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而非《车辆转让协议》,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了车辆的配置、售前检验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单位应承担的责任项目,可以认定被告系在经销车辆,而非私人间的车辆转让,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故意隐瞒该车是事故车的真相欺诈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0 000元。
【法官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被告系北京汽车经销商,在其售车场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出售涉案车辆,还约定了车辆的配置、售前检测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商应承担的责任项目,与私人间转让车辆有明显区别。被告实质上实施了经销行为,也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系在经销涉案车辆,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也就是说,是否是“经营者”不能只看其是否具有经营资格,而要从其行为判断是否实质上以经营者的身份实施了经营行为,以及是否足以误导消费者。至于其不具备经营资格,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但不能作为其逃避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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