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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2017年度保护产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03-28  浏览数:139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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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山东高法

 

 

1、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行政复议案

 

2、王某某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案

 

3、贾某某诉宁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4、宋某某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房屋违法拆除行政赔偿案

 

5、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丘市人民政府不依约履行投资协议案

 

6、寿光某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

 

7、新泰某公司诉新泰市盐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8、程某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奖励案

 

9、张某某诉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9个典型案例主要包括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行政赔偿、行政协议、行政允诺等案件类型,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补偿权、违法强拆赔偿权、企业经营权、知识产权等各项产权全面、平等的司法保护,展示了人民法院履行行政审判职责、依法加强保护产权的广度和力度。这些典型案例,既是行政审判依法保护产权的经验总结,也是今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指引和参考,对进一步提高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营造产权保护的法治环境,必将发挥积极的示范推动作用。

一、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人民政府

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行政复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人民政府

 

(一)基本案情

 

2012524 日,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与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某块面积为50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615日,国土局向科技公司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要求科技公司接受调查。20151121日,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自身原因。即墨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批准同意国土局无偿收回科技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1228日,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科技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因国土局未能兑现配套热源的承诺,致使项目无法按照原规划实施,国土局在未经法定程序亦未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送相关文书前必须调查核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国土局在向科技公司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和《闲置土地认定书》前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国土局虽在前置的《闲置土地认定书》中认为是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故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撤销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以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三)典型意义:依法保护企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企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收回闲置土地的条件作了限制性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与因土地权利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法律后果不同。行政机关对此行使监管职责应当适当,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系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尽调查核实义务即作出收回决定,侵害了企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王某某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强制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人民政府

 

(一)基本案情

 

20131015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侯营镇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村委会、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签订《西环南环路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经东昌府区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征用侯营村属“五环工程”西环、南环路地段的土地265141平方米,其中农用地210036.86平方米;被征用土地在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前土地征用补偿价格为每年按亩产800斤小麦、800斤玉米计算,每年1231日前付清本年度补偿款。王某某系侯营村村民,在本村有承包耕地。2014226日,王某某1.62亩承包土地因“五环工程”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政府)和侯营镇政府占用,但占用王某某承包地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农用地等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东昌府区政府、侯营镇政府认可占用了王某某合法的承包土地,但未报请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只是通过所谓“三方协议”形式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土地已经建设使用,无法恢复返还,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实际占地行为违法,并责令东昌府区政府、侯营镇政府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面临严峻挑战。要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保护,坚持我国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各级政府对农用地征收征用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严禁“未批先占”、“以租代征”等违法占地行为。对于各级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审批,通过“未批先占”、“以租代征”等方式违法占用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确因公共利益建设使用无法恢复返还的,应当通过补办征收手续等方式予以补救。本案对于规范政府用地行为,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典型意义。

 

三、贾某某诉宁津县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宁津县人民政府

 

(一)基本案情

 

2014910日,为实施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项目建设,宁津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贾某某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由于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贾某某达成补偿协议,201532日,县政府作出宁政房征补[2015]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贾某某认为其院落属于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一部分,而该补偿决定中未予体现,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虽然原审中县政府曾主张,上诉人的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均已经纳入评估范围,其价值包括空置土地使用权价值,但经审查发现,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法评估上诉人有证房屋价值,未涉及该房屋的证载土地面积因素,因此不涉及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空置土地的价值。涉案评估报告系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进行,是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参考依据,征收单位应当全面考量,以作出合法、合理的征收补偿决定。因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涉及上诉人土地价值的补偿方面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三)典型意义:依法保护房屋征收所涉及的土地权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答复的形式,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应当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仅计算了房屋市场价值,没有将证载的空地面积纳入其中,损害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房屋征收补偿不仅应当包括房屋直接占用土地的补偿,也应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空地或院落的补偿,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地面积的价值,并在评估结果中予以体现。

 

四、宋某某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

违法拆除房屋行政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宋某某所有的一处住宅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于2011年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11731日,宋某某向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区政府于201193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以征收时的评估价格7000元为标准赔偿宋某某拆迁补偿金514780元。青岛中院以该决定书剥夺了宋某某选择房屋补偿的权利为由判决撤销,并责令区政府重作赔偿决定。2014422日,区政府再次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宋某某可在货币赔偿和房屋赔偿两种方式间选择;如选择货币赔偿,依据征收时的评估价格给予其拆迁补偿金及搬迁补助费等补偿;如选择房屋赔偿,由宋某某选定房源、户型后,与区政府互相结算差价款。宋某某不服该赔偿决定,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政府强制拆除宋某某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宋某某有权就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获得行政赔偿,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为保障赔偿申请人居住利益,宋某某获得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相当的商品房计算。鉴于涉案房屋周边房产价格明显上涨,应当按照本案判决时涉案房屋周边房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赔偿。经调查,涉案房屋周边房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0元到22000元,在宋某某未申请对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赔偿申请人角度出发,法院酌情依上限认定涉案房屋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2000元。遂判决区政府赔偿宋某某房屋损失1779668元及过渡费353282.4元。

 

(三)典型意义:依法保护被征收人因违法强拆获得合理赔偿的权益

 

本案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在未与被征收人宋某某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强制拆除了宋某某的房屋,侵犯了公民的房屋产权。本案判决明确应从实质性保障被征收人居住利益的角度确定赔偿标准,以判决时涉案房屋周边房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赔偿,切实保障当事人可以购买到与其之前居住状况相当的房屋,确保房屋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补偿。该判决贯彻了中央、省委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意见所规定的及时补偿、合理补偿和公平补偿的原则精神,体现了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

 

五、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安丘市人民政府不依约履行投资协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

 

(一)基本案情

 

2005913日,安丘市人民政府与莱芜正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由乙方在安丘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承建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的开发。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提供以下优惠政策,用于道路建设补偿:……2.免收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3.营业税(含教育附加费、城市调节基金)、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用于项目市政设施投资补助,并于乙方交纳30日内返还乙方。协议签订后,正泰公司注册成立了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置业公司依约完成了长安路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并对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进行了投资开发,完成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置业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4141406.92元、土地使用税978759.43元、营业税9711685.73元(含教育附加费272343.67元)、企业所得税4526207.33元。置业公司要求安丘市人民政府依据投资协议第四条第23项的约定向其返还相应税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投资协议属行政协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对税收开征及减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项约定符合行政规范要求,应认定有效。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用于项目市政设施投资补助,并于乙方交纳30日内返还。该约定实际为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在置业公司交纳后予以返还的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营业税属于地方性财政收入,在安丘市人民政府对其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情况下,应当全部返还。对于所得税的返还,山东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分享比例为32%,故安丘市人民政府应按地方留成的32%返还置业公司。遂判决安丘市人民政府返还置业公司已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共计11160072.08元。

 

(三)典型意义:依法保护企业依规依约获得税收优惠的权利

 

招商引资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磅引擎,地方政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兑现,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支持企业返还税款的请求,贯彻了中央、省委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意见中所提出的严格兑现政策承诺、认真履行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的要求,表明了人民法院推动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维护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于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六、寿光某燃气有限公司

诉寿光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某燃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

 

(一)基本案情

 

2011715,寿光市人民政府授权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寿光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寿光市从事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特许经营范围包括羊口镇、侯镇化工园区、东城工业园区,期限为30年;签订协议八个月内,如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开工建设,则本协议废止。协议签署前后,燃气公司陆续取得了部分开工手续,并对项目进行了开工建设。2014710日,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燃气公司发出催告通知,告知抓紧办理天然气经营许可手续,若收到本通知两个月内未能办理,将收回燃气授权经营区域。2015629日,燃气公司向寿光市人民政府出具项目建设保证书,承诺办理完成项目开工手续后三个月内完成项目建设,否则将自动退出授权经营区域。201646日,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寿光市“镇村通”天然气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决定按违约责任收回燃气公司在羊口镇、侯镇的特许经营权。燃气公司不服,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燃气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寿光市人民政府曾多次催促燃气公司进行项目建设,但燃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长期无法完工,致使相关经营区域供气目的无法实现,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成立。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寿光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燃气公司已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应当依法告知燃气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燃气公司要求进行听证的,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寿光市人民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其收回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虽然合法,但程序违法。由于收回特许经营权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行为一旦撤销会影响居民供气需求,故该行为应予确认程序违法,但不撤销。寿光市人民政府对此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燃气公司的合理投入予以弥补。

 

(三)典型意义:依法保护企业享有的政府特许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享有的特许经营权,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享受特许经营带来的经济利益,属于合法经营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依法得到保护。行政机关虽然有权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但也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来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本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既要支持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也要注意保护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这完全符合中央、省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

 

七、新泰某公司诉新泰市盐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泰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市盐务局

 

(一)基本案情

 

2014515日,新泰市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新泰某公司涉嫌违规购进工业盐。经调查,新泰市盐务局认定该公司违规购进工业盐52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的规定,遂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该公司工业盐52吨,罚款58000元。新泰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给予相应赔偿,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泰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判断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新泰市盐务局的行政行为涉及行政处罚,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的精神, 对于该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家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予以具体化,但是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具体到本案,为加强盐业管理,国务院制定了《盐业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并未设定行政处罚。新泰市盐务局对新泰某公司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超出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遂判决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依法保护企业生产经营权

 

盐资源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为加强盐业管理,国务院制定了《盐业管理条例》,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并未设定行政处罚。本案中,新泰市盐务局对新泰某公司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超出了《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依法予以撤销,保护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权。

 

八、程某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行政奖励案

原告:程某某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一)基本案情

 

2006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一系列政策,承诺对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进行奖励。20111214日,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投资项目系程某某推荐引进,并承诺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协助程某某落实政府奖励政策。20131122日,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向区政府提交《关于麦德龙项目引荐人程某某的证明》和《关于麦德龙项目引荐人申请奖励的报告》,证明麦德龙淄博张店商场项目由程某某推荐引进,该项目已建成投入运营,申请为程某某办理招商引资奖励。2015227日,区政府作出答复,认为程某某的引荐人身份不能确定,不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条件,不能对其进行奖励。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在麦德龙项目引进之初为程某某出具的引荐人证明,以及项目投入运营后向张店区政府提交的引荐人证明和为程某某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报告,结合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某某与淄博市张店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就政府奖励金额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程某某系麦德龙投资项目的引荐人及麦德龙投资项目已全部竣工投产的事实。程某某符合依据《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第八条规定向张店区政府申请奖励的条件,区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程某某进行奖励。遂判决责令区政府对程某某的行政奖励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典型意义:依法保护招商引资政策中的行政奖励获得权

 

本案是涉及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属于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允诺的相对人享有依据政府承诺获得行政奖励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本案对于规范政府行政允诺行为、监督政府积极践约、维护政府公信力,保护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奖励的权利,进而保护公众各尽所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九、张某某诉青岛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

 

(一)基本案情

 

高某某系名称为“右侧盖(06AD6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用途为织布机用塑料罩壳,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2015116日,高某某向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青岛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称张某某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青岛知产局于2015626日作出青知处字[2015]10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生产、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张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织布机用塑料罩壳,被控侵权产品为喷水织机塑料件,两者为相同种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安全生产”的文字外,两者形状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张某某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专利权是智力劳动者对其智力活动取得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权的无形财产权利,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加强专利权保护,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自主创新,保障市场主体技术优势,实现公平竞争。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主要通过依法履行对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复审职能,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本案通过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准确识别专利侵权行为,作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司法判断,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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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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