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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误诊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06-10  浏览数:3518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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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法信  原创作者:张广、戴蕾

 

一、哪些误诊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误诊的发生,极易导致医疗事故,进而引发纠纷。常见的易引发诉讼的误诊情形包括以下情况:

1)急、危重患者诊断不明死亡。

2)急、危重患者误诊、误治发生严重后果。

3)疑难病、罕见病误诊。

4)疑难病长期反复多处、多级医院误诊,延误病情,发生严重后果。

5)常见病已具备诊断条件发生误诊、误治发生严重后果。

6)已具备诊断条件,延误诊断,贻误手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

7)以主诉疾病就诊,遗漏非主诉重要疾病,发生严重后果。

8)以主诉疾病就诊,遗漏非主诉重要疾病,治疗过程中使漏诊疾病加重或发生严重后果。

9)不具备诊断条件误诊,如疾病早期构成诊断的症状、体征、辅助检查都不具备,特殊检查才能确诊又无法实现特殊检查。

10)虽然误诊,但是未误治仍有严重后果。

 

二、诊疗过错中的误诊有什么具体表现?

诊断是治疗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诊断正确,才能实施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治疗措施,否则,不仅不能达到治疗目的,还会给患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误诊是一种医疗过失,后果可轻可重,轻者延误治疗,重者导致患者残疾或死亡。值得注意的是,诊断错误并不一定都是误诊,由于各种疾病均具有复杂的发展过程,在典型的症状和体征还没有表现出来的时候,再高明的医生也难以确诊,只有疾病充分发展后,各种支持诊断的表现才逐渐明朗化,此时确立的正确诊断,并不能说明先前的不明诊断或错误诊断是误诊。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误诊时,一般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

第一,医生在诊断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负责任,如不认真采集病史、不全面进行查体等。

第二,医生是否存在不钻研业务、技术水平较低、对应该而且可以认识的疾病没有认识。

误诊是指由于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的诊断错误,一般包括:判断错误,即对疾病的判断错误;延误诊断,即在应当对疾病做出诊断的时间内,没有及时做出诊断,其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类情况:

1)责任性误诊

责任性误诊是指医生马虎从事、疏忽大意、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误诊。在临床工作中,各科均有各自的一套采集病史和检查检验程序,医生必须遵照执行,结合不同患者的特点,认真完成诊断工作,否则就有可能造成误诊。常见的责任性误诊错误有下列几种:采集病史草率,不详细询问病史,不重视患者或家属提供的情况;忽视其他医疗单位或其他科的资料,不重视陪送医务人员的意见;不认真分析病因,放弃关键性的检查项目;盲目自信,不听取他人意见,甚至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指示;对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或会诊,擅自鲁莽行事。

医务人员的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医者仁心,多一些细致和耐心,不仅是对患者负责,也是对自身最大的保护。

2)技术性误诊

技术性误诊是指因医生的专业技术水平所造成的误诊。医学各学科均有自身的一整套科学规律,各级医生必须达到技术水平的要求才能胜任医疗工作。否则,尽管医生使出浑身解数,也仍然难以避免误诊的发生。为了提高医生的专业技术水平,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了各种考试制度和一系列专业教育的规定,并且在临床工作中,建立了查房、会诊、病例讨论等规章制度,努力降低技术性误诊的发生率。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应该对此高度重视,除严格遵循各项规章制度,在医院内部的人才交流培养方面,可以通过常规培训、交流研讨、观摩手术等方式,提升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医务人员也要注意提高自己的能力素质,尽可能避免技术性误诊的发生。

 

三、医疗损害中误诊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现实中误诊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问诊不全的误诊

问诊全面是对一个临床医师的基本要求,一般包括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等等。临床常常有问诊不全而导致误诊,如外科医生没有进行常规询问病人外伤史,而仅凭在下腹有压痛而做急性阑尾炎手术,手术中未能作腹腔探查,导致病人因回肠近盲肠处穿孔而死亡,明显违背医师注意义务。

2)检体诊断不仔细而误诊

医师对病人经过仔细观察和全面的体格检查得出的临床诊断叫检体诊断,体格检查是医师运用自己的感官或借助于简单的诊断工具来了解病人身体状况的最基本的检查方法,方法有视、触、扣、听、嗅等,可真正要做到熟练运用这些方法,并使结果可靠,必须具有丰富的医学基础知识和反复的临床实践。在检查诊断中,常见的违反注意义务情况有:体格检查不仔细,遗漏病人重要的体征;由于医师本身的能力限制,不能正确认识患者相关体征;病人的体征随疾病发展的过程中,医师未能及时采集信息而误诊。如某患者肩背痛前来就医,医师只粗略的检查一下就诊断为肩周炎,最终患者因心肌梗塞而死亡。如果初诊时医师能够认识到患者的疼痛属于心肌梗塞的放射痛,开具一个心电图检查以辅助诊断,就有可能避免患者的死亡。

3)对检查结果盲目相信而误诊

现代医学日益发达,许多疾病的病因、病理、器官功能状态、血生化等资料可以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检查出来。先进的检查仪器不断涌现,检查在诊断中的价值日趋重要,已成为临床诊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不论检查仪器如何先进,其使用范围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也可能因标本的采取、保存、仪器的稳定性和技术人员操作的熟练程度不同而导致数据差异。医师通常可对检查结果合理信赖,但当检查结果与临床表现不符时,切不可盲目依赖检查,必须结合病史和体格检查全面系统的考虑。偶然的阳性、阴性不应视为肯定或否定临床诊断的依据。

 

四、医务人员责任性误诊的,可能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责任性误诊,是指医生马虎从事、疏忽大意、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误诊,出现“有过错的误诊”,即责任性误诊,则可能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一,行政法律责任。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即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损害程度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件》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原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要求,且过失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第二,民事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误诊行为,如果确有患者损害的事实,患者的损害后果和误诊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医疗机构责任承担。

第三,刑事法律责任。是针对医务人员的职务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以,如果医务人员的误诊行为,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的后果,则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五、延误诊断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延误诊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急、危重患者延误诊断。即起病急骤,病情危急,预后凶险,要求医生分秒必争,迅速、准确做出正确诊断和采取有效抢救措施,数分钟延误即可导致死亡。

其二,一般疾病延误诊断。即疾病的典型症状、体征、辅助检查结果构成诊断依据需要一定时间,医生对患者的询问、检查、观察、思考、判断也必须有一定时间,应该在疾病的表现已构成诊断依据时及时做出诊断,并且不贻误治疗。

医疗过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患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这里的注意义务,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活动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规定,以最谨慎的态度诊断病情,以防止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对于医疗过失而言,医疗机构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判断过失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如果医疗机构因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做出错误诊断,导致患者延误治疗时机的,可以认为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此时,如果延误治疗时机与患者所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对患者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六、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而发生的误诊,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技术机构,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特殊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据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以及其他医疗措施时,应该向不具有该方面专业知识的患者进行具体的说明,必要的情况下应予以解释,以确保患者能够对自身的诊疗作出明确的选择、判断。

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有特殊的诊疗义务。例如,《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则规定:“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为维护夫妻双方的生育选择权,医疗机构在产检时发现胎儿存在遗传性疾病、严重缺陷等情形时,负有告知夫妻双方的义务,否则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在产前已经检查出胎儿存在先天缺陷,根据医学诊疗规范和常规也可以诊断出相关缺陷,却因为误诊未能诊断或未能明确告知,导致分娩缺陷婴儿,是存在医疗过错的,此时,医疗机构侵犯了孕妇的健康生育选择权,对孕妇的生活及婴儿将来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孕妇有权向医疗机构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七、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仍发生的误诊,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从医学发展角度来看,因医疗技术的发展具有高度复杂性、高风险性和局限性,患者的病情又十分复杂多样,医疗机构无法保证能够完全准确无误地诊断出患者的病情,在一定范围内的误诊是被接受的。但是,可以被接受的误诊必须是客观上因现代医学技术的局限所不能避免的,而非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导致的有过错因素的误诊。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满足的条件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医疗机构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对于误诊而言,由于其属于医疗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概率事件,故不能一概认定属于医疗机构的过错。

因此,只要医疗机构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且根据其现有的医疗技术确实难以准确判断,那么即使医疗机构误诊,也不应认定其具有过错,更不能简单的认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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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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