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日最新发布司法救助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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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刘竹梅、赔偿办副主任祝二军出席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刘竹梅介绍相关情况
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三个司法文件。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和体系,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的全面深化改革任务之一;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提出,要以人民为中心,在弱有所扶上不断取得新进展,保障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中央政法委作为该项改革任务的牵头单位,曾于2014年初联合财政部、我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将改革目标确定为“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程序、资金保障、审批权运行等内容,但部分内容比较原则。
我院作为该项改革的主要参与单位,院党组高度重视、精心部署,多次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以期将中央精神落到实处,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其中,2014年2月的会议,将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改革的目标进一步明确为“救助案件司法化、救助制度法治化”,并纳入“四五司改纲要”一体推进。2016年4月的会议,专门听取了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改革情况的汇报,并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的概念、功能、重点和工作机构,确立了统一立案和处理机制,完善了救助公开和监督机制等,对于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17年11月的会议,传达了中央政法委《关于近年来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了赔偿办《关于近年来人民法院系统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的专题报告》,要求“进一步推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化进程,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及时出台系列配套规范文件”。
根据院党组的上述部署,考虑到各地对于办案程序、文书样式、司法救助委员会与其办公室的职责分工等方面的需求最为突出,我们决定尽快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经过广泛深入调研,结合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我们完成了《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三个司法文件的起草工作。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党组会讨论通过后,于近期以法发〔2019〕2号通知印发。
其中,《程序规定》作为主文件,共计27条,主要亮点在于:一是针对原案件在人民法院可能经历不同审级,可能处于审判、执行等不同环节这一特殊情况,明确了基于原案件的司法救助案件的立案管辖规则。同时,基于现阶段司法救助资金与法院审级“倒挂”现象较为普遍的现实情况,重申了联动救助原则并明确了其立案管辖规则。二是针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社会知晓度不足,救助申请人法律水平普遍不高,需要更多法律指引和释明的客观情况,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多渠道公开提供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等文书样式,努力将“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贯彻落实到具体工作中。三是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告知提出救助申请和当事人自行提出救助申请两种准入形式,细化了包括立案受理、案件办理、作出决定、申领和发放救助金等环节在内的办案全流程规定,明确了各环节的办理期限。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原案件承办部门、立案部门、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分工,以及司法救助委员会与其办公室之间的权限划分。五是在加强统一和规范地同时,又本着改革精神和务实态度,准许各高院在本规定基础上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给地方法院创造性开展工作留有了一定空间。《文书样式》作为上述《程序规定》的配套文件,本着便于群众提出申请和办案人员使用的原则,规定了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审查报告、救助决定书、救助金发放表等七个实践中最急需、最常用的文书样式。今后,随着实践经验的进一步积累和丰富,我们还将陆续增补其他文书样式。《司救委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及下设办公室的内部工作规则,并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仅供各级人民法院参考。此次一并公开发布,主要是为了增强工作透明度,供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
记者朋友们,国家司法救助是司法领域最大的“民生工程”,是融合司法正义与温度的光辉事业。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在完善制度、细化规范的同时,也取得了实实在在的业绩。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4.1万件,发放司法救助金8.5亿元;2016年,办案4.2万件,发放司法救助金9.3亿元;2017年,办案3.73万件,救助涉案困难群众4.85万人,发放司法救助金8.92亿元;2018年,办案4.62万件,救助涉案困难群众5.75万人,发放司法救助金10.75亿元。希望大家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关注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改革的动态,加大宣传报道力度,让社会各界更加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谢谢!
附:法发〔20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规范化,细化操作性规范,我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现将以上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月4日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正在处理原审判、执行案件或者涉诉信访问题(以下简称原案件)的法院负责立案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由上下级法院联动救助。
联动救助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根据救助资金保障情况决定统一立案办理或者交由联动法院分别立案办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窗口(诉讼服务中心)和网络等渠道公开提供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等文书样式。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原案件过程中经审查认为相关人员基本符合救助条件的,告知其提出救助申请,并按照申请须知和申请登记表的指引进行立案准备工作。
原案件相关人员不经告知直接提出救助申请的,立案部门应当征求原案件承办部门及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四条 因同一原案件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直接受害人申请救助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分别立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作一案救助。
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一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分别立案救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共同提出申请的近亲属,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立案救助,可以告知其向其他近亲属申请合理分配救助金。
第五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救助。
救助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名救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无偿代理的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
第六条 救助申请人在进行立案准备工作期间,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救助申请人申请执行救助的,应当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和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说明;申请涉诉信访救助的,应当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按照指引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后,应当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原案件承办部门。
原案件承办部门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在申请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部门印章,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救助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初审报告等内部材料一并移送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八条 立案部门收到原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后,认为齐备、无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编立案号,将相关信息录入办案系统,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请人,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原案件承办部门或者立案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指定合理补正期限。救助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视为放弃救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与原案件承办部门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
合议庭应当确定一名法官负责具体审查,撰写审查报告。
第十条 合议庭审查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可以通过当面询问、组织听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查明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情况。
第十一条 经审查和评议,合议庭可以就司法救助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案件直接作出决定。对于评议意见不一致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授权范围外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至迟两个月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一)需要由救助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二)需要向外单位调取证明材料的;
(三)需要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或者上级法院就专门事项作出答复、解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救助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配合审查的;
(二)救助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办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在办案期间已经消除的;
(二)救助申请人拒不认可人民法院决定的救助金额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救助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救助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
(三)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规范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救助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决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
人民法院作出救助决定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特别急迫的,原案件承办部门可以提出先行救助的建议,并直接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做快捷审批。
先行救助的金额,一般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必要时可放宽至六倍。
先行救助后,人民法院应当补充立案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决定补足救助金;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救助,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第十九条 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请款手续,并在救助金到位后两个工作日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
第二十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及时、一次性发放。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提出延期或者分批发放计划,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批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发放救助金时,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经办人,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经办人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指引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表并签字确认。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第二十二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也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发放,但应当保留必要的音视频资料。
第二十三条 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案件尚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后续执行到款项且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已经大幅缓解或者消除的,应当从中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经其同意执行结案的,对于尚未到位的执行款应当作为特别债权集中造册管理,另行执行。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当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
对于骗取的救助金、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信访救助金,应当追回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接受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在本规定基础上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为规范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和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的职责:
(一)讨论、决定本院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救助案件。对于拟救助金额超过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倍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合议庭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以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的案件,应当由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政策性文件和指导性意见。
(三)总结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向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提交工作报告,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四)讨论、决定有关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实行例会制度。必要时,经主任委员提议可临时召开。
司法救助委员会开会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
第三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及时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四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或者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五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
会议材料至迟于会议召开前一日发送各位委员。
司法救助案件的承办人或者其他议题的承办人列席会议,进行汇报,并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六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司法救助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相关文书由会议主持人签署。
第七条 经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的,主任委员可以依相关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八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作出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附卷备查。
第九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日常事务。
(二)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的各项决议。
(三)办理本院司法救助案件。对于拟救助金额低于原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倍的司法救助案件,经授权以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名义直接作出决定。对于本规则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司法救助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后由办公室提请主任委员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
(四)负责司法救助委员会的会务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会议材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五)其他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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