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醉酒驾驶机动车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03-04 浏览数:3826 【Close】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办法(试行)
各区市法院、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有关现行法律规定,结合青岛实际,制定如下办法。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血液酒精含量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同时要综合考虑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行驶的速度时间、实际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海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等情节。
二、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须依法进行,启动重新鉴定须具备法定事由。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当场饮酒的犯罪嫌疑人,应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液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血液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之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血液酒精含量。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或者虽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200mg/100ml,但具有以下严重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4)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7)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
(8)吸食或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9)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的;
(10)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11)严重超载、超员、超速驾驶机动车的;
(12)其他不适宜适用缓刑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四、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量刑幅度
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参照以下血液酒精含量对应的量刑幅度,综合考虑其情节最终确定刑罚。
血液酒精含量
量刑幅度
80-119mg/100ml
(严重情节)
120-149mg/100ml
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150-199mg/100ml
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200-249mg/100ml
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250-200mg/100ml
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25000以下
300mg/100ml以上
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5000元以上30000以下
六、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20mg/100ml,且无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严重情节”,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1)未发生事故,或者发生轻微事故,被害人谅解的;
(2)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
符合上述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作不起诉处理:
(1)有证据证明系在公共停车场、广场、居民小区门口等公众通行场所短距离挪车的;
(2)农村居民为生产生活在农村机耕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3)因紧急救助他人需要的;
(4)有证据证明系隔夜醉酒的;
(5)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对作出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发送检察建议书或司法建议,由公安机关及时对其行政处罚。
七、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中遇到问题,分别向各自上级机关请示,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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