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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争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发布时间:03-19  浏览数:265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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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法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这里“有条件”应当指的是两方面:一是不抚养的一方有能力,二是一次性支付的必要性,主要考虑有利于子女权益的保障。

 

确定抚养费给付方式应优先考虑子女权益——史策名与杨栩栩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确定抚养费给付方式,应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衡量。子女抚养费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益,探视权是父母的权益,若二者之间发生冲突,应优先考虑保障子女的权益。

案号:(2018)辽01民终1616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总第835期)

 

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对生存权利的保障,法官对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裁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一次性给付的可行性。可行性考察的是给付义务人的给付能力。《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应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作此规定,既有子女实际需要的考虑——子女的日常生活开销数额不大,无需抚养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大额的抚养费;也有对抚养义务人给付能力的考虑——对绝大多人而言,并无一次性给付大额抚养费的能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为了保障子女的生存需求而令父母陷于生活上的困境。司法实践当中,最常见的判决是令给付义务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按月获得劳动报酬,按月给付抚养费,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和公平正义原则。判令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首要考虑的因素应当是义务人是否具有给付能力。如无给付能力,则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既损法律的权威,也缺乏公平正义的价值基础。《意见》第8条中的“有条件”为可行性的判断标准,即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的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经济基础。

2. 一次性给付的必要性。必要性考察的重点在于对子女权益的保障。作为抚养费给付方式的例外规定,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严格把握,在一次性给付比定期给付更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才应作此考虑。只有存在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子女的生存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受到严重威胁,具有一定程度的现实紧迫性的情形,才应当判令一次性给付。比如,给付义务人可能存在逃避履行义务或者恶意转移财产以致不能按期给付抚养费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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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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