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陪审员法 司法解释和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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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刘泽) 4月25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一年来人民陪审员法的实施情况,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马世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部长陈海光、司法部促进法治局副局长郑文彪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马世忠指出,自去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法的贯彻落实工作。要求各级法院认真抓好人民陪审员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同时,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召开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动员部署视频会议、举办“全国人民陪审员工作示范培训班”、组织起草人民陪审员法相关司法解释和配套规范性文件。一年来,地方各级法院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扎实做好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广泛开展人民陪审员法的宣传活动,人民陪审员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一年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人民陪审员法相关司法解释和配套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该办法由司法部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制定,已于2018年8月22日施行。截止目前,全国共新选出人民陪审员近12万人,加上原来选任、尚未到期的人民陪审员共计30余万人。二是今天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主要是针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作出规定,将于5月1日起施行。三是今天一同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该《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制定,着重就培训、考核、奖惩等日常管理问题作出规定,也将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四是《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和管理办法》,该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目前,该办法已经起草完成,正等待上述几家单位会签,也将于近期正式发布。
《解释》以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审判实际,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共十九个条文,主要包括案件参审范围细化、参加庭审活动规则、合议庭评议规则、开庭和评议事实问题清单、参审上限数等方面。《解释》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提供制度和机制上的便利和保障,如规定了开庭前告知、阅卷制度,开庭和评议事实问题清单制度等内容。《解释》针对“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和“驻庭陪审”等问题,明确了排除适用陪审制的案件范围,规定个案随机抽取规则,规范合议庭评议的发言顺序;同时,还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从事与履行法定审判职责无关的工作。该《解释》将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工作办法》共有三十二条,分为总则、培训、考核与奖励、免除职务与惩戒和附则五个部分。《工作办法》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会同职责。鉴于人民陪审员法对培训、考核、奖惩方面的规定变化不大,《工作办法》紧密结合试点期间经验和工作实际,在人民陪审员培训方面,增加了技术支持、信息化建设,延长了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学时;在考核方面体现以德为先的考核标准,还从严格管理的角度,明确了任期届满应当予以公告,规范了考核结果异议申请和处理的时限,细化了显著成绩和突出事迹的具体情形,使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考核工作更加严谨、高效。
马世忠表示,值此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发布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和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全面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积极推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举措,对于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全面改进和提高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管理水平,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学习好、贯彻好《解释》和《工作办法》的各项规定,推动人民陪审员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9〕5号
【发布日期】2019-04-24
【生效日期】201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4日
法释〔20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次
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条 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一并告知当事人。
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审案件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地点、开庭时间等事项告知参审人民陪审员及候补人民陪审员。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参加审判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
(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审理由其以人民调解员身份先行调解的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人民陪审员回避事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递补人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应当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对争议事实问题逐项列举,供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参考。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
第十条 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审判长应当提示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发问。
第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证据规则,然后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依次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第十三条 七人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归纳和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并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
人民陪审员全程参加合议庭评议,对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共同评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不参加表决,但可以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其参加审理的案件时,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将裁判文书副本及时送交参加该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结合本院实际情况,一般在不超过30件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规范和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从事与履行法定审判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发布文号】法发〔2019〕12号
【发布日期】2019-04-11
【生效日期】201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法发〔201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开庭通知、庭前阅卷、调查询问、参与调解、评议安排、文书签名等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事宜由各审判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包括随机抽取、协调联络、补助发放、送交裁判文书等事宜由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确定负责部门。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应当完善配套机制,根据各自职责搭建技术平台,研发人民陪审员管理系统,加强系统对接和信息数据共享,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取、均衡参审、履职信息、业绩评价、考核培训和意见反馈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或依法免除职务后,人民法院应当收回或注销其持有的《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七条 除法律规定外,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人民陪审员的通讯方式、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二章 培训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培训。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有计划、有组织地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陪审职责、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和法律基础知识等,也可以结合本地区案件特点与类型安排培训内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以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时,可以采取远程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配合。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年度培训方案和实施意见,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任职期间培训主要由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培训教学方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直辖市地区的培训教学方案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
必要时,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法官培训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案例教学、模拟演示、电化教学、巡回教学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40学时,任职期间的培训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三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平时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时间和方式。
年终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年终进行。年终考核应对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评定等次。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考核办法,应当征求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思想品德、陪审工作实绩、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案件管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应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履职情况通报时间及方式由上述法院与人民陪审员所在法院具体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年终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
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后五日内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在收到复核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表彰和奖励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认定为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
(一)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二)对参加审判的案件提出司法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的;
(三)在陪审工作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显著成绩或者突出事迹的。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
第四章 免除职务与惩戒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当地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时,其参加审判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履行审判职责到案件审结之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同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免职名单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有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有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的有关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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