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 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09-27 浏览数:3597 【Close】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山东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裁定受理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设区的市级(含本级)以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因管辖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破产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节 破产原因
第九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破产主体
第十三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四节 破产申请主体
第十五条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第十六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社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九条 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第五节 审查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选择适用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
债务人公司章程;
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财产状况说明;
(三)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四)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五)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六)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四)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
(六)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七)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八)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材料的,应当由立案部门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立案部门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二十六条 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破产审判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是否受理,审查受理后一般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人数较少以及债务人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破产案件,基层法院也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查并审理。
第二十八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按照债权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通过公开查询的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债务人的,为确保案件受理审查程序及时推进,可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破产申请书及立案通知书,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或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公开平台予以公示。自张贴及公示之日起,经过七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是否受理进行听证。债务人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职工代表和已知的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还可以邀请债务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听证并听取意见。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其他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予准许。
第三十四条 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完毕后,仍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裁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受理信息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登记。
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在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以“破终”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二审裁定。原审裁定正确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错误的,二审应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注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查的程序参照适用裁定不予受理的二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拒不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破产案件受理日为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落款日期。
第六节 受理后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据该裁定,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的,直接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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