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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律师费能否计入《合同法》第113条的违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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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民事审判(IDmssp_wjl )律政司法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空港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毕,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荣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黎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鹏,员工。

上诉人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公司)、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太阳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川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0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毕,被上诉人西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陶云秀,被上诉人汉能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应以合同明确约定及实际发生为前提。汉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在《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中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书面补充协议。《厂房资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汉能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二、西航港公司提交的本案律师费发票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发票金额混同。三、本案的违约损失主要为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载明的借款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汉能公司负担。

西航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维持原判。双方在《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西航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就是汉能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且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为证,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汉能太阳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汉能公司与汉能太阳能公司应共同承担西航港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2.6万元。

汉能太阳能公司答辩称,同意汉能公司的上诉意见。

西航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55亿元;2.汉能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1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西航港公司在第一、第二项诉请金额范围内对汉能太阳能公司持有的、提供质押的汉能公司的7.90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承担西航港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万元;5.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9119日,西航港公司作为甲方与汉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约定:因汉能公司投资建设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厂房需要,西航港公司向汉能公司提供借款。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依据汉能公司招标后的中标合同价确定;(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借款支付时间、方式:在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做出相应担保后,按照汉能公司事先提交西航港公司备案的汉能公司与工程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具体约定,西航港公司向汉能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汇入汉能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境内开设的银行资金账户。汉能公司在征得西航港公司同意后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四)借款的偿还时间、方式:汉能公司于2014630日前,将借款本金归还西航港公司,汇入西航港公司指定账户,届时西航港公司解除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相应担保;(五)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时间:借款利息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末汇入西航港公司账户;(六)借款担保:上述借款由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能认可的借款担保;(七)违约责任:双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航港公司、汉能公司加盖了印章。

为担保前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项下汉能公司的债务,汉能太阳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汉能太阳能公司将其持有的汉能公司的7.908%的股权质押给西航港公司,为汉能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要内容:(一)股权质押情况:汉能太阳能公司为汉能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68%,现汉能太阳能公司将其持有的汉能公司的7.908%股权质押给西航港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55亿元;(二)质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455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西航港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西航港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股权质押的登记或交付:订立本合同前汉能太阳能公司应当向西航港公司提供汉能太阳能公司所投资公司同意汉能太阳能公司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和已经记载质押情况的股东名册。订立本合同当日内,汉能太阳能公司应派人到西航港公司,与西航港公司人员到汉能公司的登记部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妥质押登记手续。所有质权证书、质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西航港公司领取和持有;(四)质权的实现:1.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西航港公司有权处分质押权利。2.无论西航港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西航港公司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汉能太阳能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西航港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汉能太阳能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汉能太阳能科技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汉能太阳能公司、西航港公司在前述合同上予以签章。2013815日,汉能太阳能公司、西航港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5101221000648。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汉能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人民币)1.455亿元。出质人:汉能太阳能公司。质权人:西航港公司。

西航港公司于20101015日至2013122日分八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汉能公司提供了借款1.455亿元。具体如下:20101015日转款1050万元、20101122日转款1000万元、20101214日转款2000万元、201114日转款1500万元、2011124日转款5000万元、2012117日转款2000万元、2013122日转款2000万元。

汉能公司主张其支付了20111月至2011年年底的借款利息,提供了西航港公司签章确认的《汉能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年底)》、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以及西航港公司于2012117日出具的《收据》。《汉能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底)》显示:双方确认汉能公司应付西航港公司2011年代建厂房资金占用费7375373.17元、土地款资金占用费1261932.19元,共计8637305.36元。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显示:汉能公司于2012117日向西航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双流西航港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载明系资金占用费。汉能公司陈述:转账的2000万元包含了厂房借款、土地借款的利息8637305.36元,转款大于前述金额的原因是双方还存在其他项目上的借款,对应的利息一并进行了支付。西航港公司于2012117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8637305.36元。《收据》上加盖了西航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西航港公司并不认可收到了20111月至2011年年底的7375373.17元的利息,主要理由是《汉能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底)》仅仅是确认了金额,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收据》上载明的款项不能固定是本案的款项。

西航港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汉能公司支付了20121月至201212月底的借款利息8596136.11元。经计算,汉能公司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浮动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确认已经支付的利息的抵扣方法为:法院裁判确定的方法计算得出的总利息金额,减去法院确定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即可。

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西航港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5824日、201634日向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汉能公司发函对债务进行了催收。汉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汉能公司分别于20151022日、2016322日回函予以确认。2016516日,汉能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发函对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

201677日,西航港公司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西航港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案涉债务提供代理服务。律师费为18万元,汉能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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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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