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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江必新副院长解读+解释全文+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12-26  浏览数:230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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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日上午,最高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提问。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主持人为最高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

                     

背景意义、主要内容、应当注意的问题

  

江必新:

 

午好!下面,我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

 

一、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4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审判实践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严格司法的重要环节,是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通过《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更好地促进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推动民事审判程序规范化的重要内容。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作出全面修改,证据制度是修改的重要内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作了原则性解释。《修改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通过《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更好地落实《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更好地促进民事审判证据调查、审核、采信乃至民事诉讼程序操作的规范化。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需要的重要措施。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通过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相关的程序规则,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开,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是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特别是环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途径不足往往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时,通过《修改决定》第113 “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二)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原《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自认规则作出规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十几年来审判实践的检验,原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修改决定》在第四项至第十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其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以增强其内心约束;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四)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在第15项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16项、第25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105项、第106项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三、贯彻执行《修改决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修改决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民事证据采信的规范化,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始终以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为主线。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所作为。在证据问题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大包大揽,也不能放任不管。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当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与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款之外的事实,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加强释明权的行使,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行使举证的权利。

 

(二)要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认真研究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对证据的调查、认定和采信的影响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新的信息技术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加强对电子数据规则适用的研究,积极探索利用区块链技术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精准度的方式、方法,以新的技术进步为契机,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积极做好释明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完成举证,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

 

(三)要准确把握《修改决定》适用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衔接问题

 

《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同时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补充、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对于一些已经吸收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修改决定》也有所调整。因此,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修改决定》与已有司法解释的不同,注意分析变化的原因及内在逻辑,做到准确理解、正确适用。由于《修改决定》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规定,在适用时要注意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内容。对于《修改决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修改决定》;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修改决定》的内容为根据申请再审。

 

    

答记者问

 

中新社记者:

 

刚才江院长已经提到,这次要促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落实,我们很关注针对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这次《修改决定》到底做出了哪些措施?谢谢。

 

郑学林:

 

我回答这个问题。记者提的这个问题非常好。从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民事纠纷、民事案件很多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诚信的行为引发的,所以很多案件就是因为一方不诚信引发,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往往会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有利的证据,他往往不提供。2012年民诉法修改,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来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2012年民诉法修改的时候也把这个原则引入到了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要遵守这个原则。但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诚信的行为、不如实陈述、不提供证据的情况还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的秩序,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准确性,影响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随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完善,这种情况有所缓解,但在很多案件中还存在的,也是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修改决定》从两个方面考虑,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第一是事前。加强事前的约束,在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据实陈述,没有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增强对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心理约束。其实在起草原《民事证据规定》的时候,曾经有一种观点和意见“证人、当事人宣誓”,但是后来考虑到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社会文化的心理,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第二是事后落实,加强事后处罚。明确“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对于出庭的证人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证人作证也要作出一定的规范。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的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促进当事人诚信诉讼,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的作出裁判。谢谢。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广记者:

 

现在网上的生活越来越丰富,很多纠纷发生,几家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案件也与日俱增。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想问一下根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要符合哪些条件?给广大的网友支支招,谢谢。

 

郑学林:

 

确实,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化的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大家都知道,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规范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它必然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的健全和完善。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当中,包括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形式只有7种,没有包括电子数据。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就把电子数据也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的形式写到了法律中。

 

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判断?如何确定它的真实性?能不能被采信?对于法官,对于当事人都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目前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博客、微博、网页、电子交易记录、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都属于电子数据的范围,这个范围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都有规定。认定电子数据的难点在于其真实性不易判断,不像书证、物证,真实性好判断,所以在实践中判断是比较难的一个问题。

 

《修改决定》对于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审查判断,主要是从如何判断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地讲,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要考虑几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以及监测手段。可以从这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二是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如果电子数据是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处在正常运行状态,电子数据也是由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提供的。一般来说其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则其真实性的可能程度就比较低。如果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人民法院原则上会确认其真实性。

 

在审判实践中,审查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法,因为法官主要是对法律专业比较熟悉,对法律知识比较熟悉。对这些科技,通常情况下,大部分的法官都是学习法律的,是法科的学生,所以对电子数据科学技术方面的知识掌握不是特别多。这个时候怎么办?可以通过鉴定的方法,由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对法官审查判断提供辅助。所以在审判实践当中,也有专家辅助人制度。

 

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被法院采信,归根到底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这个问题就回答到这儿。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

 

我的问题是关于司法鉴定的,有些司法鉴定的鉴定周期长、质量差,甚至出现虚假鉴定,鉴定后随意撤销的情况。请问《修改决定》对这类问题是如何解决的?谢谢。

 

郑学林: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也是客观存在,鉴定的周期长,有一些鉴定意见作出之后,法官依据这个鉴定意见作出了裁判,但是鉴定机构出于各方面的原因,把自己的鉴定结论给撤销了,撤销之后法院作出的裁判就失去基础了,这个案件就可能要进行再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影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民事案件涉及到法律之外的技术性、专业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的情况很多。人身损害赔偿,经常会需要进行鉴定,因为伤残的程度的鉴定意见是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如果不能准确的确定受损害的程度,法院就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判。这些技术性问题就需要鉴定人来作出鉴定,帮助法院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从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规范的情况,影响鉴定意见的质量和案件查明事实的准确性,也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十几年前之前,当事人拿着十几个鉴定意见,不同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甚至有的同一个鉴定机构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这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也存在。现在这个情况有所好转,但是问题还是客观存在的。

 

《修改决定》从加强人民法院对鉴定的管理出发,主要在几下方面的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的完善和补充:

 

一是加强对鉴定委托的管理。在委托鉴定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期限,这就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有比较明确的把握,防止法院委托鉴定的时候鉴定事项不明确、要求不明确,出现瑕疵,或者鉴定意见无法采信,也防止由于鉴定期限不明确、要求不明确导致的诉讼拖延。

 

二是规定鉴定人承诺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制裁。实践中有没有做虚假鉴定的情况呢?也有,现在很多鉴定机构是社会中介机构,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作虚假鉴定的情况,

 

三是对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后果作出规定。鉴定人在鉴定意见被采信后,没有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人民法院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罚,支持当事人赔偿合理费用的请求,我们希望通过修改和上述规定,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活动,充分发挥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谢谢。

 

经济日报记者:

 

我的问题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中,有的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上的合同盖章或者签名提出造假质疑,按照这次《修改决定》,法院会对这种情况作如何处理?谢谢。

 

郑学林:

 

你说的这个情况,在审判实践中也是比较常见的。一方当事人举出了一份合同,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有单位的盖章,但另一方当事人抗辩,说这个签名和这个章都是假的。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合同案件,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作为一种抗辩的手段和方式,认为合同是假的,签字是假的,这个时候主要还是要借助技术手段。合同是不是真的,签名是不是真的,这个时候往往需要由鉴定来解决。

 

比如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提出签名不真实、合同不真实,怎么办?法官原则上应当要求提交证据的一方,也就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提出请求的一方,你要证明你的证据是真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这一方,你要证明合同是真的、签名是真的。如果说你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那就可能会导致法官不支持你的请求,可能导致败诉的后果。如果需要鉴定,这个时候原告有申请鉴定的义务。

 

李广宇:

 

谢谢郑学林庭长,我看各位记者朋友还有很多问题想问,这也说明我们这部《司法解释》非常重要,而且总共一百个条款,内容博大精深,仅凭回答这几个问题,恐怕还无法掌握这部重要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全部内涵。再请江必新副院长,用通俗的语言把这部《司法解释》再给我们提纲挈领的解读一番,这里面可以讲清楚它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有什么重大的影响,对当事人、人民群众参加诉讼活动或者社会生活中其他活动有什么影响,都可以请江院长给我们作一些解读。

 

江必新:

 

新的证据规定是一百条,这一百条跟过去的证据规定的主要变化和主要特点是什么?我想跟各位记者朋友梳理一下,也是我个人的理解,不一定很准确。

 

我认为核心是四个特点:

 

第一,规范了各方诉讼主体的证据行为,或者进一步规范了各方诉讼主体,包括审判主体的证据行为。在十几年的审判活动中,各方都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当事人有些提供证据的行为不规范,比如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说。有些中介机构,包括鉴定评估部门,有时候他的意见也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法院认定采信证据也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所以这个规定是在总结将近二十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这些不规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

 

第二,进一步调适了审判主体和诉讼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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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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