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辩护从轻量刑
发布时间:02-24 浏览数:6694 【Close】
委托人:蔡某某
代理律师:范志强、孙硕
案件类型:贩卖、运输毒品罪
【案情简介】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将毒品藏匿在包裹中,四次安排被告人蔡某某将该包裹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李某;另外,在蔡某某卧室心形盒子内查获19包毒品,在其挎包内查获一包毒品及两粒红色药片混合物。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4631.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指控蔡某某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求刑事责任。
【承办过程】
承办律师接手该案后,认真审查了全部卷宗并多次会见,认为该案存在诸多疑点,承办律师在辩护中注重以下工作:
1.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案情,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申请取保候审。如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在公安机关不予取保后,在批捕阶段向检察院侦监科提交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批捕之后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等。
2.在审查起诉阶段,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手续材料,查阅卷宗,根据卷宗内容进行充分研讨,穷尽涉案事实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制定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并积极与检察官沟通,提交法律意见书,并重点反映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事宜,建议检察机关对此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调取入所体检表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承办律师积极查阅上述证据。
3.庭前积极与主办法官就案情进行沟通,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对是否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与被告人沟通;开庭时,针对涉案关键事实及争议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庭后提交辩护词,并就相关涉案事实及量刑规定进行阐释。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意见核心观点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对于邮寄的包裹中藏有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不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存在多处疑点,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蔡某某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三、同案另一被告人的口供中仍有多处不实供述,同样,蔡某某的供述亦存在前后矛盾,故不能单纯以口供作为定罪的依据。
四、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非法所得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并非蔡某某所有。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蔡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简要点评】
对于毒品犯罪历来是国家严厉打击的对象,《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即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本案涉嫌贩卖、运输毒品逾4.6kg,超过量刑标准的90余倍,仅判处12年有期徒刑,对于案件结果来说,辩护工作无疑是非常成功的。在辩护过程中,坚持初心,勇于作无罪辩护,敢于与公诉机关据理力争,均是取得良好结果的重要因素。
1.坚持初心,勇于做无罪辩护。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自始至终坚持自己主观上对于邮寄的包裹里面存有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但其自己讯问笔录却承认了犯罪事实,其他同案犯供述同样称其知情,且其羁押近一年。无论从案情本身还是程序,均不可能被判无罪。本案涉及4.6kg冰毒,在不认罪的情况下,有极高的可能性被判处极刑——死刑。在充分评估案件各种结果,分析案件疑点之后,尊重案件事实与当事人意愿,果断选择“铤而走险”,搏取“罪疑从轻”的结果。
2.坚守程序正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在学界被称为“屠龙之术”,看上去“高、大、上”,要想成功却极难。
律师需要对侦查人员的办案程序提出质疑,进而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否认,尤其是本案涉及“刑讯逼供”的情况,要求侦查人员移交对其不利的证据,承认相关事实更是“与虎谋皮”。辩护律师所做的仍然是要审时度势,尊重事实。在案件被告人供述不利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排非”才能将询问笔录打掉;同时,也通过排非程序,增加法官的疑虑,影响其对案件的判断。
3.抓大放小,紧抓案件核心矛盾。对于被告人蔡某某来说,本案的关键并非毒品的具体数量、纯度等方面。如作罪轻辩护,其核心是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的涉案行为;如作无罪辩护,核心矛盾在于其主观上是否知情,是否为故意犯罪。为此,在庭审过程中,紧紧抓住该问题,不仅通过“合理怀疑”、“众多疑点”对指控主观知情的立论予以驳斥,更通过相关文件——“大连会议纪要”的确切内容来推定其认识上并不知情的事实。最终,在办案律师的充分论证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认定被告人主观方面系“一种盖然性的明知和故意”。由此说明,法官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必然知情,故以该种表述进行“妥协式”认定,进而在量刑方面“罪疑从轻”,从宽量刑。与其面面俱到、样样稀松,不如有的放矢、一针见血,让最关键、最核心的观点让法官听进去、能明白,有认同,即能取得更为理想的庭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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