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2019年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青岛律师_青岛律师网_青岛律师事务所13780606735
    
    首页 - 法治新闻 - 青岛中院:2019年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2019年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03-11  浏览数:1319 【Close
分享到

 来源:青岛中院微信


案例1

 

某机械制造公司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某汽车制造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简介】

 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于2015110日,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购买由被告某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北京牌多用途货车1辆。同年2319时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某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燃并报废。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传动轴断裂导致油箱破裂,泄露的燃油遇火花或汽车高温部位引发火灾,财产损失为80137.8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财产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车辆系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传动轴断裂引发自燃烧毁,二被告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免责事由,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即不合理的危险,从而对产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产品极大丰富,产品使用者虽然占有产品,但其不能发现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害。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为了解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产品使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已经发生及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即转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由生产者和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不具有缺陷、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传动轴断裂并引发自燃,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车辆没有缺陷、原告损失与车辆缺陷没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2

 丁某某诉某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食品保质期标注不完善的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

 20161124日,原告丁某某在被告某超市处购买了单价为26.60元的海带制品1箱,包装显示为“盐渍海带”,注明保质期为1年。后原告发现海带在保质期内变质,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盐渍海带包装盒标注产品适用SC/T3212-2000标准,SC/T3212-2000《水产行业标准 盐渍海带》标准第7.1条规定“(盐渍海带)销售包装袋外标示鲜明,标签内容必须符合GB7718的规定,应标明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贮藏要求、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等项”;第7.4条规定“产品应贮存在-10℃的冷库中,包装件完好无污损,不得与有异味的物品混放;保质期为一年”,但本案盐渍海带仅标注保质期为一年,未按照要求标注贮藏条件,而盐渍海带常温贮藏在阴凉干燥处,夏天可保质二周左右,冬天可保质一个多月,远远低于标注的一年保质期。原告在购买未标注贮藏条件的盐渍海带后,将其常温贮藏,致使海带在保质期内变质。被告作为长年经销此类食品的经销商,对须特殊贮藏的本案食品仅标注保质期未标明贮存条件,可能导致消费者在常温条件下贮藏变质后仍然食用,从而损害人体健康,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6元,赔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法官点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因此特定的贮存条件是食品的重要信息,是保质期相应的默示条件。盐渍海带的国家标准SC/T3212-2000《水产行业标准盐渍海带》规定“销售包装袋外标示鲜明,标签内容必须符合GB7718的规定,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贮藏要求等事项”,但本案盐渍海带仅标明保质期,未标注特殊贮藏条件,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从而损害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因此并非标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3

 隋某某诉某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

 2016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隋某某多次在被告某购物中心购买“硒丰谷稻五常稻花香大米”真空包装204袋和普通包装15袋,价款共计17215.5元,被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原告主张本案大米经五常市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均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大米非五常市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一审中达成调解。

【法官点评】

 大米、小麦等谷物食品是老百姓日常饮食必需品,与老百姓生命健康密切关联,尤为重要。对于此类食品安全应当严格把关,严防“假冒伪劣”和“以次充好”情况发生。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大米,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4

 崔某诉葛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格式条款应界定具体解释方式

 【案情简介】

 2018718日,原告崔某在被告葛某经营的健身房参加健身卡抵扣活动,缴纳定金3份,共计150元。2018720日,原告缴纳2880元办理了“单人5年卡”1张。2018724日,原告缴纳2100元将“单人5年卡”升级为“商务1+2、二年卡”。2018年国庆期间,原告去领取“商务1+2、二年卡”时,被告拒绝赠送之前约定的健身时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卡款4980元及定金150元,并赔付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仅是对商务卡使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卡款及定金。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营的健身俱乐部已申请注销,但未向会员披露注销信息、退还余款或者明确义务承继人;对于葛某的会员服务变更情况被告存在多种不同解释,且被告无法提供“商务1+2、二年卡”合同,对原“单人5年卡”合同上标注的更改内容又主张无效,又以格式合同规定口头承诺一律无效,推卸义务,免除责任,导致原告缴纳的2100元权益无法体现,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故判令被告退还购卡费及定金5130元,赔付惩罚性赔偿金5130元。如果被告不能在判决确定之日内及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则除应返还购卡费及定金外,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变更为15390元。

 【法官点评】

 随着物质财富的积累和生活品质的提高,更多的人选择到健身俱乐部健身的方式,提高自身身体素质,预防疾病。目前,健身俱乐部大多采取贵宾VIP、会员制等模式经营,签订格式合同,提供代表服务等级的贵宾卡、消费卡,给予特定的优惠。但大多数合同为格式合同,解释权归属经营者;部分消费优惠或者服务等级提升约定不明,没有以书面形式体现;部分经营者经营不善携款“跑路”,对消费者权益置之不理,从而引发诸多消费纠纷,而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一方,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本案中,原告缴纳了提升服务等级的费用,但被告没有签订新合同给予原告合同凭证,对原合同上的备注信息和经营者的解释也按格式条款一律不予认可,被告正是借此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经营者在未公示的情况下自行注销,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二审判令被告退还购卡费、定金及赔付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5

 耿某某诉某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代购产品的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

 20194月,原告耿某某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从被告某商行处购买了“50ml17白州12山崎12余市竹鹤宫城峡日本威士忌酒版六件套”,价款为1572元。原告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来自于日本核辐射区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所有产品的页面介绍均注明“代购”,原告对于购买商品系域外制造并转入国内销售亦有清晰的认知,包括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且该合同应为代购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系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代购了本案清酒,原告以此诉求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代购,也称代理购买,系由他人帮忙购买需要的产品。代购合同不是典型性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的规定,有权选定代购产品的品种、产地及包装等商品特征的是委托人,代购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代购的事实行为即完成代购义务,委托人应当接受代购的产品,代购人不承担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委托人应当承担代购的相应后果。如果代购人的代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那还要看是否因委托人的指示而违反,如果委托人的指示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和代购人应当连带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所有产品的页面介绍均注明“代购”,原告在明知“代购”的前提下购买本案产品,双方应为代购关系,对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赔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求,不应支持。

 案例6

 徐某诉某服装公司侵权纠纷案

——使用类似品牌名称误导消费者的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通过在某互联网电商平台搜索“阿玛施正品代购”,从被告某服装公司处购买了“阿瑪施旗舰店官网2018新款正品代购纯色修身爱心百搭圆领短袖T恤一件,阿瑪施旗舰店官网2018春装新款正品代购显瘦开叉小脚九分休闲裤女一件、阿瑪施旗舰店官网2018夏装新款正品代购职业OL短袖白色小衬衫女一件”,支付价款504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和网络宣传页面的描述明显不符,商品吊牌为“某某”,被告客服称自己并非“阿玛施”的品牌,非正品代购,标题只是表示同款的意思。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某某服饰旗舰店”的交易页面明显位置以阿玛施同款图片和“阿瑪施旗舰店官网2018新款正品代购” “正品保证”的字眼误导消费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玛施是一服装品牌,被告经营的某某服装品牌未取得阿玛施名称使用的授权,双方亦无合作关系,被告虽在网页上使用的阿玛施的玛为“瑪”,但亦使用了“阿瑪施旗舰店官网”,并注明“正品代购”“正品保证”,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赔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故判令撤销本案网络服装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本案服装三件,被告返还原告购衣款504元;被告赔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512元。

 【法官点评】

 网购服装,特别是通过网络正品代购品牌服装的促销款、折扣款,以其价格优惠、正品保证的优势越来越受到爱美人士的青睐。但有不法商家以此为契机,未经品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品牌商标近似的商标,误导消费者购买错误的商品,该种行为属于“欺诈”。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是正确的。通过该案审判,可以警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擦亮双眼,看准商家的经营资质和商标名称,毋贪小便宜,防止上当受骗。

 

关闭
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查看详细>>
经典案例 | 人损索赔 | 合同纠纷 | 医疗损害 | 劳动人事 | 房地产纠纷 | 婚姻继承 | 知识产权
Copyright © 2011 法律之光 All Rights Reserved. ICP备案号:鲁ICP备15005173号
电话:13780606735 地址:青岛市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2号楼1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