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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买卖合同也可按照接受货币一方确定管辖法院

发布时间:03-26  浏览数:2329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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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两高法律资讯 

 

《民诉法解释》第18条特别是其第2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的进一步定义,由于各地、各级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相向而行,在司法实务上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再加上案多人少,很多法院对于买卖合同中货款纠纷案件,出卖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很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最高法院20171228日的(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的告诉我们最高院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意见:即因货款纠纷,卖方住所地作为货币接收地,具有管辖权!因此,以后对于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纠纷,在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地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用再舟车劳顿跑到买方住所地去打官司了!

 

这极大程度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最高院核心裁判观点: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26

 

原告:郑孟君,男,汉族,19701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肖爱民,男,汉族,197212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郑孟君与被告肖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51222日立案。

 

郑孟君诉称,201473日至104日,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云南三七牙膏,应付货款188250.08元。扣除垫付等费用,肖爱民还应支付161817.52元,但拒不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肖爱民立即支付货款161817.52元;二、肖爱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肖爱民提出管辖异议称,肖爱民一直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公司经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昆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郑孟君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得知隆回县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肖爱民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肖爱民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201621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错误,遂逐级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7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隆回县、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从郑孟君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纪 力

审 判 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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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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