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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专利行政案件审判裁判要旨摘要(2019)

发布时间:04-26  浏览数:6453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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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在上诉人仝克宁、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    

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    

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在前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    

5.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在上诉人戴锦良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6.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在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7.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在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     

8.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在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    

9.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  

在前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10.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  

在上诉人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    

11.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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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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