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能将经营风险转稼由职工承担
发布时间:07-21 浏览数:3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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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张先生
代理律师:范志强
案由:其他特殊侵权纠纷
【案情介绍】
2004年底,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实业公司")在年终盘点库存时发现盘亏58吨钢管、扣件4000余套,按当时市场价估算22万元。委托人张先生在此期间担任某实业公司工具管理部门负责人。2007年2月,某实业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先生,诉称张先生违反法律及公司规定,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主观上有过错,要求张先生赔偿全部损失。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范律师接受张先生的委托,依法参加了本案的三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范律师对某实业公司提交的盘点报表、报案记录、规章制度等多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某实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工具损失直接是与张先生有过错所造成;规章制度未进行公示且在事发之后制定,对张先生无约束力。
庭后,范律师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提交代理词,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
某实业公司早在2005年1月份已知悉工具发生短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7年8月起诉前曾经向张先生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
二、工具短缺的原因不明确,某实业公司向张先生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基础
某实业公司的工具发生短缺,有被盗、丢失等多个可能性,并非某实业公司诉称工具就是丢失。某实业公司在2005年1月发现工具短缺后,即以单位财产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正式立案侦查,至今仍处于侦查阶段。假如说,某实业公司工具短缺确系他人犯罪行为所造成,通常情况下张先生是没有足够的预防能力阻止他人有计划的犯罪行为,张先生对他人犯罪行为所造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的。庭审中,某实业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工具是因管理不当发生的丢失。因此,工具短缺的原因不明确,确认侵权法律关系的前提就不存在,向张先生主张侵权赔偿缺乏事实基础。
三、即便是某实业公司工具是发生丢失,向张先生主张侵权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工具丢失是某实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然面临的风险之一。某实业公司有责任建立、完善工具管理实施细则等内控制度,设置合理工具管理模式,安排称职的人员参与工具管理等。某实业公司不应当将自已在经营风险完全转嫁至职工个人承担。张先生仅仅是某实业公司工具管理人员之一,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向单位赔偿财产损失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职工有严重过错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财产损失与职工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劳动合同或单位规章制度中有因职工过错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如何赔偿的规定。而且,根据《青岛市工资支付办法》第25条的规定,职工每月赔偿限制在当月工资的20%以内。
基于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很显然向张先生主张赔偿根本不满足上述任何一个要件。首先,某实业公司并未就工具管理负责人制定管理操作细则,张先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从谈起。其次,某实业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工具的损失直接是因为张先生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张先生在公安机关关于未及时向单位汇报工具短缺的陈述,并不是工具发生短缺的根本原因。最后,某实业公司与张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某实业公司也未制定相关职工过错赔偿的规章制度,某实业公司向张先生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
另外,某实业公司诉称张先生作为单位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显然曲解了《公司法》。公司法中有关忠实义务的相关规定,是约束董事在以董事身份行使职权应承担的义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综上所述,某实业公司向张先生一个人主张全部的工具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市南法院经审理,基本采纳了范律师的代理意见。
市南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实业公司于2006年3月制定的公司章程及2006年4月制定的管理规定,对于2004年发生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及没有溯及力,不能要求张先生按照新制定的管理规定来承担赔偿责任。张先生作为某实业公司工具管理人员,发生租赁物资丢失,主观上没有过错,单位的财产损失与张先生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某实业公司不能把企业自身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损失转嫁到职工身上。综上,某实业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办案律师]
范志强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事部主任。曾多次荣获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擅长处理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法律事务。
联系电话:13780606735 Email:qdfzq@126.com
注:为保护委托人隐私,上述所提及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