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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长期两不找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最高检抗诉)

发布时间:08-31  浏览数:7395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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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两高法律资讯 劳动法天平  作者劳动法天平

  

案件由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7]28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26

 

劳动者一审诉求:请求判令:航空研究院对李洪臣的处理决定无效,李洪臣、航空研究院之间在李洪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存在人事关系;航空研究院为李洪臣补发自19951月至200311月的工资79538元;航空研究院为李洪臣补发自200312月至201312月的退休工资140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李洪臣于19836月调入航空研究院(原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二七研究所)工作。1987年,李洪臣开始停薪留职创办外语学校,先后与航空研究院签订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在双方于1993625日签订的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间为199311日至19941231日,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李洪臣每年向航空研究院交纳管理费2147.52元,于每年的6月底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一个月不交齐,视为自动离职。

 

在该协议的履行期间,航空研究院于1994225日以李洪臣未按约定向其交纳管理费为由,作出一处理决定,对李洪臣按其自动离职处理,限期李洪臣交回住房。但航空研究院并未向李洪臣送达该决定。

 

20101222日,李洪臣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航空研究院为李洪臣补发199511日至200312月的工资76156元;航空研究院向李洪臣补发20041月到201012月的退休金98280元,自20111月起按核定的数额按月向李洪臣发放退休金;航空研究院为李洪臣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按规定比例其应承担的费用。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1223日作出黑人仲不字(2010)第13号通知书,以本案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李洪臣于20101224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小编解读:该劳动者从1987年开始办理停薪留职,在1993年最后签订的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中,约定劳动者每年须交管理费2147.52元,如逾期一个月不交齐,视为自动离职。首先,停薪留职协议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多见,在私营企业一般不常见。协议中约定了劳动者每年需要交管理费,对于该费用的性质和用途,未见相关内容,但其对于我们认识停薪留职协议的性质具有重要作用。其次,本案后续法院的论述焦点基本集中在劳动者逾期不交齐能否视为自动离职上。

 

一审法院认为:航空研究院以李洪臣未依双方协议约定如期向其交纳管理费为由,在双方协议期限未届满之时,作出按李洪臣自动离职(实质是除名)的决定,且未向李洪臣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决定的效力不予认定,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间仍存在人事关系。航空研究院应为李洪臣补发相应的工资。因航空研究院未提供李洪臣相应的工资数额,应按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历年平均工资标准合计数额来确定应补发给李洪臣其60周岁前工资的数额,李洪臣退休后工资的补发数额按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的2003年的上述工资标准计算。因按李洪臣年龄,李洪臣应于200311月退休,而航空研究院并未为其办理相应退休手续,航空研究院应为李洪臣按上述标准补发退休工资自200312月始至李洪臣提起人事仲裁的201012月止。关于航空研究院辩称李洪臣已超过法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因航空研究院不能证明李洪臣收到其所作决定书面通知李洪臣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李洪臣主张权利之日为人事争议发生之日,即20101222日为双方人事争议发生日,李洪臣未超仲裁及诉讼时效。关于航空研究院辩称李洪臣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李洪臣原请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定性,才能判定是否支持李洪臣原诉讼请求。故航空研究院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洪臣请求确认航空研究院处理决定无效,因该处理决定航空研究院并未向李洪臣进行合法送达,未生效,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小编解读:从一审法院的论述来看,一审法院表达了以下观点:1、虽然双方在停薪留职协议中有关于视为自动离职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主动发生效力,还需用人单位作出决定并送达劳动者,只有如此,协议约定的自动离职才能发生效力。2、用人单位不提供工资标准的,法院按照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历年平均工资确定劳动者工资。3、未送达劳动者的处理决定未生效。

停薪留职协议虽然约定了视为自动离职,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还需用人单位的决定加上送达劳动者才能生效,你们怎么看?

 

一审判决:确认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航空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洪臣补发19951月至200311月的工资78882元;航空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洪臣补发200312月至201012月的退休金98947元。

 

二审认为:本案争点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航空研究院应否支付李洪臣19951月至200311月的工资。(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及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洪臣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颁布此司法解释后,于20101222日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李洪臣主张权利之日为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航空研究院在一审及该院审理中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该单位作出按李洪臣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向李洪臣本人书面送达的事实。同时,航空研究院所作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因而,航空研究院该上诉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航空研究院应否支付李洪臣19951月至200311月的工资问题。该院认为,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现李洪臣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航空研究院应比照其单位同样情况的工作人员予以办理为宜。故航空研究院该上诉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小编解读:1、对于人事争议的时效问题,本案二审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该规定系对《劳动法》第82条作出解释,《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二审认为航空研究院所作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未指明不符合哪条规定。3、二审法院认为工资应比照其单位同样情况的工作人员予以办理为宜,与一审法院观点不同,未见该理由的作用在何处,二审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解决李洪臣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及航空研究院与李洪臣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因航空研究院未能提供李洪臣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据,而李洪臣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日期为201012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李洪臣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1223日作出黑人仲字(2010)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洪臣于2011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李洪臣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航空研究院提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航空研究院对李洪臣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判决支持李洪臣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航空研究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小编解读:再审法院关于时效的论述同二审法院。二审认为航空研究院所作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未指明不符合哪条规定,再审法院则指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从再审法院的论述看,是否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解除就合法呢?

《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在第26条,该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案用人单位按照停薪留职协议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真的属于《劳动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吗?至少小编没有看出来其属于《劳动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判决结果: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人事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二)李洪臣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时效。兹分析如下:(一)关于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问题。本案系劳动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查明,双方先后于198719881993年签订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对停薪留职期间缴纳管理费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前两份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均认可履行完毕。

 

其次,李洪臣未按约缴纳管理费,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存有过错。经查,双方于1993625日签订的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李洪臣于每年六月底前向航空研究院缴纳2147.52元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交齐,视为自动离职。签订第三份协议后,李洪臣至今仍未缴纳管理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缴纳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及后果。

 

第三,双方处于”互不找”的状态长达16年,其劳动人事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多年。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期限为1993年元月1日至19941231日。一方面,李洪臣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仍未补缴管理费也未申请回单位或申请延期并续签停薪留职协议,更未提出领取工资等人事关系方面的主张;另一方面,航空研究院主张在单位公示栏张贴了对李洪臣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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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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