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依法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发布时间:01-07 浏览数:2534 【Close】
【案情】2019年3月27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某某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某某公司以其名下55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19年9月11日,某建筑公司再次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600万元。某某公司由某房地产公司占70%股权,某投资有限公司占5%股权、某运输公司占25%股权,出具担保时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某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某某公司由某房地产公司占70%股权,其为控股股东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决议程序。而本案债权人在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某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未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因此,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中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存在过错,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
【点评】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形,为保障资本充实和公司股东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采取了禁止或限制的做法。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专门增设第十六条规定,一方面肯定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另一方面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均应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一般担保)或者股东会决议(关联担保)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认定其构成善意,公司不得以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对抗善意债权人。同时,债权人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未依法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查义务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进而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提示】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对担保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避免因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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