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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当事人间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发布时间:01-10  浏览数:2393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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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的,依法应先抵充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

  【案情】201968日,刘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同日,张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银行账户转账588000元。张某主张其另外从银行提取现金12000元交付给刘某,刘某主张并未收到现金,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就是588000元,另外12000元是砍头息。经查,张某银行账户向刘某转账后的账户余额为368000元,张某没有提供其从银行提取现金12000元的取款记录。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刘某于2020120日向张某还款10万元,刘某主张是偿还借款本金,张某主张是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6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某借款的数额是60万元还是588000元;二、刘某还款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60万元,但是张某实际向刘某银行账户转账的金额是588000元,张某主张其另外提取现金12000元交付给刘某,但并未提供提取现金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而且张某在转账后其银行账户的余额超过12000元,没有另外提取现金交付的必要性,且12000元与60万元本金1个月的利息金额相吻合,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是588000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刘某主张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张某予以否认且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笔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故该笔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刘某的10万元还款抵充利息后剩余12622元再抵充借款本金,截止到2020120日刘某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75378元。

  【点评】本案系如何认定出借款项预扣利息以及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时如何认定还款抵充顺序的典型案例。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人依法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因利息是借款本金产生的孳息,而在出借款项当时借款本金实际并未产生孳息,故出借人如果此时提前扣除利息即收取“砍头息”,应当视为出借人没有足额交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出借人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而且计算利息的基数也应当以出借人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张某在借款本金60万元中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12000元,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借款本金,刘某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88000元返还借款并以58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借款人的还款如果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借款人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刘某在借款到期后向张某还款10万元,该笔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刘某未能证明双方约定该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应当认定该笔还款先抵充截止到2020120日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

  【提示】出借人给付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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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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