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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若无反证可认定为借贷

发布时间:01-12  浏览数:273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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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属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应书面约定款项性质系借贷还是其他债权债务,否则应依法认定为借贷

  【案情】张甲与张乙系堂兄妹关系。20169月,张乙注册成立某超市(个体工商户)。两年后20189月,兄妹俩在某超市登记注册地同一位置注册成立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乙,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张甲、张乙分别认缴出资320万元、480万元,于2048930日前到位。自20189月至同年12月,张甲先后多次向张乙的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20196月,张甲将张乙诉至法院,要求张乙偿还借款200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案涉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张乙认可收到案涉款项,但否认双方之间系借贷,主张该款系张甲向两人共同设立的某公司的投资款。就本案焦点,首先,某公司自201892日始即有自己的基本存款账户,如张甲所付系投资款,则理应付至该账户,但所有款项均系张乙以个人账户收取,且张乙收款后并未将款项转付至公司账户,而是支付给了多个自然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经营。其次,根据张甲从税务系统网站上下载的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的记载,经营项目及金额均为0,显示该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再次,张乙作为经营业主的某超市成立在先两年,如该超市与某公司混同经营,则混同经营前,理应对某超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统计汇总,形成由两人共同确认的书面材料,但张乙不能提交该类证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因张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张甲的主张成立,故法院判令张乙偿还张甲借款本金200万元。

  【点评】本案系亲属之间因款项往来发生纠纷的典型案例。双方虽系亲属关系,但在未签订基础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对款项性质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收款人抗辩款项系投资款,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汇款人与收款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但结合章程约定认缴制出资及公司未实际经营等事实,收款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是亲属之间银行转账,亦应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明确款项性质,避免产生纠纷时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提示】亲属之间通过银行汇款,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法律关系和款项性质。否则,将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10.多份债权凭证对债务人身份约定不一致的,应结合借贷过程、款项给付、债权人主张等情况综合认定债务人身份

  【案情】齐某、张某、某公司、王某等与孙某于2016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孙某借款200万元。多位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在《借据》《担保承诺书》《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借据、居间合同等证据中,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某等人既在借款人处签字,又在保证人处签字。其中《担保承诺书》载明“兹有出借款人孙某与借款人齐某、张某、王某等签订借款合同,愿为债务作出担保承诺……”担保人处有张某、王某等签字。201710月,孙某与齐某、张某和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计划。20199月,齐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给齐某担保借款200万元,按24%利率计算利息”。孙某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后,齐某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孙某起诉张某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孙某还款200万元后行使追偿权,于2020年起诉要求齐某、某公司、王某等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200万元。齐某认为除齐某以及某公司外,其他各方均系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等附件,只是签字时并未审查签署的位置,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孙某同意王某等关于其只是保证人的主张。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王某等人在借贷关系中是保证人还是共同借款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仅需要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还要有出借款项的事实。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及附件中,王某等人虽然在借款人处以及担保人处签名,并且在多个附件中以不同身份出现,但是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款项往来等,应认定与债权人孙某形成借贷真实意思表示的为齐某和某公司,实际款项也用于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从其后孙某与齐某、某公司、张某形成的协议书看,债权人孙某及担保人张某对实际借款人为齐某及某公司并无异议,还款协议亦未经过王某等人确认。综合各方的陈述、款项的实际收取、还款计划的出具等多种因素判断,本案的借款人为齐某与某公司,王某等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点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的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根据对方要求随意签字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就是债务人不仅在保证人处签字且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借款合同、借据、承诺等多份材料中体现了不同的身份。本案系担保追偿权案件,之前原债权人只向张某主张权利,故除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外,应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债务人的身份地位。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后期债权人孙某与齐某、某公司和张某形成多个还款协议,但均未有王某等人的参与,且孙某对当事人的地位做了有利于王某等人的陈述,在此种情况下,综合当事人之间借贷过程、借款用途、款项的实际给付和偿还、还款协议的内容、债权人的主张等因素,应认定王某等人系保证人而非借款人。

  【提示】民事主体不应基于对亲朋好友的信任随意在空白材料上签字,签字时应审慎审查签字的身份、款项数额、责任承担等问题。债权人应确保合同内容明确无争议。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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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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