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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拒赔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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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青民五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忠,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四方区吉祥福敬老院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华阳路64号19号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一路100号。

代表人刘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洋、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华琴,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海关工作人员,住青岛市新疆路16号。

上诉人王治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市南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忠、上诉人太保市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洋、原审被告曲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0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UU3335号雅阁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与被告曲华琴驾驶的鲁BKU152号车在青岛市冠县路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曲华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市南支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经勘测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零配件更换和维修费用估损价值人民币26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在估损单上签字。随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维修店青岛通宝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预定维修时间为3天,因原、被告及太保市南支公司对维修的项目及费用产生争议,致使车辆迟至同年10月31日维修完毕(12天)。青岛通宝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费发票(4 310元),原告又到青岛百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封釉抛光,花费68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费用损失4 990元,租车费损失4 320元和交通费损失82元。原告主张其和妻子经营一个体性质的青岛市四方区吉祥福敬老院,平时用鲁UU3335号车进行接送老人购物、到有关部门办事等办公工作,因车辆损坏,为不耽误办公,其到租车行租赁一车辆,由此产生的租车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青岛市四方区吉祥福敬老院的执业许可证、户口簿及四方区凌通达汽车租赁行出具的租赁车辆收据(金额4320元)。原告还主张,为维修车辆往返花费出租车费82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一宗,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鲁BKU152号车在被告太保市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曲华琴因为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市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保市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22 000元内首先赔偿。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只有汽车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和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曲华琴赔偿。事故发生后,太保市南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估损,并出具了估损单,这种行为是该公司对受损第三方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的理赔程序,据此确定的受损价值只是初步估损价值,并不是实际维修费用价值,该估损单及所附约定均为该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此估损单记载的受损价值与实际维修价值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维修价值为准。车辆受损后,原告到该车4S维修店修理,符合正常维修程序,维修店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合理明确,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在维修完毕后,原告又到他处对车辆进行了封釉抛光处理,此方式属于汽车美容项目,超出了对车辆进行修理恢复原状的合理范围,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和其妻子经营个体性质的养老机构,原告主张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为工作需要租赁一车辆用于办公,由此造成的租车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法院认为原告因租车产生的损失不是合理必然的损失,原告可以通过如打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其他形式避免因无车使用造成的不便,由此造成的租车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个体经营的实际情况,在车辆损坏合理的维修期间,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均造成影响,由此造成的乘坐出租车等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每日120元。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该车预估的修车时间为3日,因为双方对维修的争议延误了修车,对此双方应通过积极协商或委托评估等方式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相对来说被告责任较大,法院确定被告曲华琴对8天的修车期间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因被告对维修期间的其他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的搭车费用不再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治忠车辆维修费4 310元。二、被告曲华琴赔偿原告王治忠其他损失960元(120元*8天)。上述各项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15元,被告曲华琴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王治忠及太保市南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治忠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曲华琴及太保市南支公司赔偿其修车费4 990元、租车费4 320元、维修车辆交通费82元,共计9 392元。上诉人太保市南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曲华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它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治忠所提应由原审被告曲华琴及太保市南支公司赔偿其修车费4 990元、租车费4 320元、维修车辆交通费82元,共计9 392元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王治忠因车辆事故后车辆维修、租赁车辆的实际情况,对于其到该车4S维修店正常维修项目合理支出部分予以了支持,对超出车辆维修的汽车美容项目不予支持,对其正常工作生活所搭乘出租车费用酌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保市南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这也是国家实施交强险制度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以体现交强险的公益性和社会救济的性质。关于上诉人太保市南支公司请求只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分项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治忠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奎浩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 杨海东





二О一О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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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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