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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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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五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苏花,女,193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门村镇东河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泽娟,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天津路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大伟,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仓南街。

  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鑫,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青年路20号内1号楼1单元303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建,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南村镇沙岭村。

  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显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世磊,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南村镇柏家寨村。

  

   上诉人孙苏花、许泽娟、许大伟、李松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大伟及其与孙苏花、许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鑫、上诉人李松建及其与被上诉人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上诉人耿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5月13日,许明波驾驶鲁GA3103号大货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耿世磊驾驶的鲁BB6765号大货车在119KM+600m处相撞,致许明波当场死亡。鲁GA3103号车驾驶室在撞击接触力的作用下,形成了V字形的凹陷变形状态,驾驶室严重变形,鲁BB6765货箱后部右侧留有碰撞所致的变形痕迹,右侧尾灯掉落。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2006第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世磊无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无事故成因分析,仅简单地认为两车追尾相撞,该认定书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不符,为此原告向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鲁GA3103和鲁BB6765车的相关参数,委托其对两车在交通事故中相撞的形态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鲁GA3103驾驶员发现鲁BB6765从左侧切入的紧急情况后,采取了左转向和紧急制动的措施,撞到鲁BB6765的货箱后部。

  另查明,原告孙苏花生有四子,原告孙苏花为农村居民,许明波为城镇居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第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哈鉴字第200709101X号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的形态鉴定书作为证据如何审查判断确认其效力,对双方责任应如何认定;2、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花费、车辆停运损失、维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原告许泽娟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原审认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该认定书中,交警管理部门未对事故的成因作出分析,这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原告向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提交了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材料,并申请对事故的成因即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的形态进行鉴定,得出了被告耿世磊驾驶鲁BB6765号车从许明波驾驶的鲁GA3103号车的左侧超车紧急切入,致许明波驾驶的车辆躲闪不及,撞至被告耿世磊驾驶车辆的货箱后部右侧。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认真分析两车相撞的形态,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资料相吻合,且该所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第200709101x道路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的形态鉴定书足以推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第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提交的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根据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被告耿世磊驾驶的车辆属违规超车,从左侧的快车道切入过急,许明波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及,撞至鲁BB6765车的货箱后部右侧致其死亡,因此被告耿世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明波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耿世磊系被告李松建的雇员,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李松建承担,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松建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丢失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10000元的发票单据,而请求该所出具盖有公章的证明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对抗,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鲁GA3103车辆自2006年3月1日至肇事日2006年5月13日的货车运输情况接货车列表,共计收入62398元,日收入平均为843元,扣除日费用300元,纯收入为每日5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83天的停运损失450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对上述损失未向评估机构申请评估,被告亦未举证,法院参照《汽车运输成本的计算方法》,在扣除工资、福利、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保险费、油料费、车辆折旧费的基础上,根据其提交证据的运费总收入和行驶里程数,法院酌定每月纯收入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维修时间以83天计明显过长,维修时间定为30天为宜;原告提交了鲁GA3103车辆修理项目和更换材料的明细表,提交了该修理厂的修车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泽娟诉称其无公职,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许泽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建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06720元(12920元×20年×80%)、丧葬费6246.40元(15616元÷2×80%)、被抚养人孙苏花生活费8968.80元(3737元×12年÷4×80%)、车辆停运损失9600元(400元×30天×80%)、车辆维修费18880元(23600元×80%),鉴定费8000元(10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614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耿世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泽娟对被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2元,三原告负担4279元,被告李松建、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5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孙苏花、许泽娟、许大伟、李松建均不服上诉。孙苏花、许泽娟、许大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松建、被上诉人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耿世磊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许明波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20%责任是错误的。2006年5月13日11对30分左右,许明波驾驶鲁GA3103号车在三城线(双黄线)右侧快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行驶到119公里十600米处,耿世磊驾驶的鲁BB6765号车逆道超车,变更车道,从许明波驾驶的车左侧紧急切入到许明波正常行驶的快车道,使车辆的右后角严重突出后故意紧急刹车,致使许明波驾驶的车辆车头中间凹进,许明波当场死亡。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发生事故中两车相撞的形态鉴定书(哈鉴字第200709101X号)鉴定结论:大货车鲁GA3103号驾驶员在图7中(1)的位置处发现了大货车鲁BB6765从左侧切入的紧急情况,大货车鲁GA3103号驾驶员采取了左转向和紧急制动的措施。证明许明波在图7中(1)位置发现紧急情况(开始制动)到图7中(2)位置(碰撞结束)只有910cm的距离,该措施充分证明许明波驾驶车辆及时让车(鲁BB6765车由左侧往右切入。鲁GA3103驾驶员采取了往左打方向)、让速(鲁GA3103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说明了耿世磊驾驶鲁BB6765车从左侧紧急切入,使车辆的右后角突出后故意紧急刹车。然后故意破坏、移动现场,制造前后追尾的假相。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许明波驾驶的车辆有违规行为。耿世磊驾驶的车辆逆道行驶,违章超车,变更车道,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左转向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一)项(因一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明波无责任。上诉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李松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孙苏花、许泽娟、许大伟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据以判案的证据不足,威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篡改了交通事故的原始档案,因而,其鉴定结论推翻不了公安交警部门以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案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关于威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的形态鉴定书的证据效力。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两肇事车辆均在道路双黄线的右边,前后位置,鲁BB6765号车的左前轮距双黄线50CM,左后轮30CM,鲁GA3103号车的左后轮距双黄线30CM,左前轮距双黄线为零,右前轮有910cm的侧擦印,无紧急制动痕迹。而威海司法鉴定所制做的碰撞形态图却背离了客观事实,仅正确显示了鲁GA3103号车碰撞时的位置形态,而对鲁BB6765号车碰接时的位置形态却作出了大的改动,跨压双黄线,有意的作出鲁BB6765号车是从左侧超车切入的迹象,但交通事故档案记录的是鲁BB6765号车与双黄线基本是平行的,没有跨压双黄线超车切入的迹象,并且,在车辆从左侧超车切入的情况下,作为后车为了安全或出于本能应当向右打方向盘躲避车辆而不可能向左打方向盘去撞击车辆,在前车速度大于后车的情况下,即使超车切入也应当是前车刮撞后车,而不可能发生后车撞击前车的情况,威海司法鉴定所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中的三张照片就模拟出车辆碰撞形态,而事故现场的其他照片及公安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在鉴定书中却没有出现,并且,鉴定书中称,鲁GA3103车在地面上留下了910CM刹车痕迹,是右前轮在地面上留下的制动痕迹。这真是闭门造车,难道鲁GA3103车只有右前轮有制动,而其他的轮子都没有制动吗?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是鲁GA3103车右前轮撞击时在地面留下擦印,是撞击时形成的侧擦印。而非紧急制动情况下留下的刹车痕迹。威海司法鉴定所模拟的碰撞形态视图7中的鲁GA3103车是在碰撞发生后的停止状态,而非碰撞发生时的状态。车辆发生碰撞后不可能立即停下,而应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前行,因此,图7中鲁GA3103车应当是在(1)的位置发生碰撞,然后在惯性的作用下跑到(2)的位置停下,而非是在(2)的位置发生碰撞(2)的位置停车.鲁GA3103车撞击后右前轮留下的910CM的侧擦印完全可以证实这一点。作为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专业机构,连这点最基本的道理都不明白,怎么能够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这种鉴定根本没有科学依据,模拟的现场与实际现场严重不符,因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采信的,因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提供鉴定材料不全面,模拟的现场与实际不符,并且,依据推断和模拟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则是直接证据而和原始证据,其证据效力远远大于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更推翻不了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关于鉴定程序。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要求进行车辆碰撞形态的鉴定,而是自行到威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没有经过法庭审核,鉴定书所附的鉴定依据只有三张不全面的事故车辆的照片,再无其他资料。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书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交纳鉴定费用,上诉人认为,这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原告申请鉴定经法院许可后,方可进行。因原告没有申请,所以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因此,原告应当重新申请鉴定,否则,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采用。三、关于鉴定费用。被上诉人称1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丢失,而请威海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对此,上诉人有异议。如果鉴定费发票丢失,那发票的存根联和会计记帐联及附卷联也丢失了吗,为什么不给予复印后盖章证实而要出具证明呢,因此,上诉人对该10000元鉴定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四、关于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即使依据威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上诉人的车辆超车切入后车措施不当撞击前车,那么后车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更何况目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车辆超车切入过急而造成后车撞击前车。因此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在无足够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威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事故现场的全部照片及现场记录图,且模拟的现场与真实现场不符,因而,其效力远远低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上诉人孙苏花、许泽娟、许大伟和上诉人李松建、被上诉人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耿世磊互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时本院调取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调查卷宗(复印件),经质证各方对该卷宗(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卷中有平度市交警大队对鲁BB6765号驾驶员(当时驾车)和另一位同乘驾驶员王宝东的调查笔录。其中驾驶员耿世磊陈述:“2006年5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发生事故)。我们在李松建(车主)家吃完饭,我驾驶鲁BB6765号货车由公路东上公路后向北行驶,当时有辆自行车从西向东横过公路,我就减下了速,自行车过去后,我刚准备上档,后边就撞上了,发生了交通事故。(上公路后)向北行驶不到100米(发生事故)。(车速)不到30公里/小时。(撞车位置)黄线东边快车道。(车上有)我和王宝东,他也是司机。”另一位驾驶员王宝东陈述:“2006年5月13日11时30分左右,我坐在鲁BB6765号货车上在三城线南村沙岭发生事故。耿世磊开的车。我们的车从路东上路,右转弯向北行驶,前面有个骑自行车的由西向东过公路,耿世磊就刹了刹车,自行车过后他正准备加速,这时后边的车就撞上了。(当时车速)最多30公里/小时,(从路东上路到发生事故地点)有120-130米的距离。(撞车位置在)快车道上。(出事时)车是行驶着,很慢。”另外交警队卷中“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记录内容如下:现场位于三城线119KM+600M处,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宽1600M。北起:鲁BB6765号大货车头北尾南停在双黄线东边快车道,左前轮距双黄线50CM,左后轮30CM,右后轮向南1520CM为鲁GA3103号大货右前轮,右前轮向南910CM为该大货右前轮撞击时在地面留下的擦印(撞击时形成),始点距路东隔离带边缘为495CM,该车左后轮距路西“6”桩为1710CM,左后轮距双黄线为30CM,左前轮距双黄线为零。路边非机动车道宽为400CM,接触部位鲁GA3103号大货车前部与鲁BB6765号大货尾部相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耿世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死者许明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是正确的,本院确认,理由分析如下:(一)、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6第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应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这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因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6第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保证实体事故责任认定的客观公正,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本院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鲁BB6765号货车驾驶员耿世磊和另一名随车驾驶员王宝东进行了调查,根据该二人的陈述,鲁BB6765号车是从公路东上公路向此行驶,以不到3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100米左右短的距离内驶入快车道,造成追尾,发生本案事故。从中不难看出,鲁BB6765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首先,该车自公路东驶入公路后仅以不到3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没有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就切入快车道行驶。第二、事故现场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鲁BB6765号车行驶过程中由慢车道变更到快车道行驶,没有观察后面车辆行驶情况,影响了死者许明波驾驶的鲁GA3103号车辆的正常行驶。另外,鲁BB6765号车仅在100米左右的短距离内就完成了从路东边右转上路驶至快车道的过程,可谓直接斜插驶入快车道。显而易见会造成后方在快车道正常行驶的许明波驾驶的车辆处理此紧急情况措手不及,引起追尾相撞的后果。被上诉人耿世磊和王宝东承认鲁BB6765号车上路后为躲避前方自行车行人踩了刹车,这是造成本案追尾事故的直接原因。鲁GA3103号驾驶员许明波已经死亡,已不能向交警部门或法院开口为自己辩解,但仅仅从鲁BB6765号车驾驶员耿世磊和王宝东承认的上述事实分析,耿世磊违章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只考虑事故“追尾”的表象,并未考虑肇事驾驶员被上诉人耿世磊和同乘驾驶员王宝东陈述的案发经过,显然是片面的,不客观的。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实体错误,因此原审对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6第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本院支持。(三)、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哈鉴字第200709101X号交通事故两车相撞的形态鉴定结论应予采纳。理由是:1、如上所述,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程序上欠缺成因分析,对事实的认定片面,因而得出的责任划分结论是错误的,不应予以采纳。2、而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交警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两车相关参数,科学认真的分析了两车的相撞形态,从而得出鲁BB6765号车从鲁GA3103号车的左侧切入,鲁GA3103号车驾驶员采取了左转向和紧急制动的措施以致追尾相撞的结论。且该所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方法科学。另外,根据被上诉人耿世磊及其同乘驾驶员王宝东的陈述,被上诉人耿世磊为躲避前方自行车采取了刹车措施,在鲁BB6765号车从鲁GA3103号车左侧切入又采取刹车措施的情况下,符合追尾相撞的特征,更进一步证明了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因此该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没有理由不被采纳,原审予以采纳是正确的,本院确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记载事发地点公路中心是双黄线,鲁GA3103号车行驶在快车道,鲁BB6765号车从其左侧切入,可见其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而且越过双黄线超车,属严重违章行为,造成的紧急情况致使许明波采取措施不及,发生追尾事故以致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耿世磊驾驶鲁BB6765号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许明波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耿世磊负事故80%的责任、许明波负事故20%的责任亦属适当,本院确认。二、关于鉴定费用。虽然上诉人孙苏花、许泽娟、许大伟将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丢失,本案不能提供,而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为其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所花鉴定费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上诉人李松建对此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苏花、许泽娟、许大伟及上诉人李松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442元,由上诉人孙苏花、许泽娟、许大伟负担5221元,由上诉人李松建负担5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昌 民

  

  代理审判员 毕威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颖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波
关闭
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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