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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否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发布时间:05-27  浏览数:83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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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股权即股东享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若股东内部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该种约定是否有效?
 
股东内部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约定的效力
 
 
法信 · 裁判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属有效约定——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号:(2011)民提字第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
 
2.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毛丽娟、毛宁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9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0-22
 
3.股东内部基于某种交易安排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河南动力源燃气有限公司、岳霖涛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般情况下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股东内部基于某种交易安排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情况下,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安排应属有效。
案号:(2019)豫民申304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3-16
 
4.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林海英与杨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之间对股权比例的约定,应该得到尊重。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案号:(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1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04-21
 
5.股东内部对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不同的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为合法有效——宜兴市兴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渌漪、高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出资额享有对应股权,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是一致的。但是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往往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股东内部对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不同的约定,因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为合法有效。
案号:(2018)苏02民终157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8-17
 
 
法信 ·司法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红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则付之阙如,未予规定。
我们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各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自己的出资与持股比例达成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就是合法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各股东在内部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只是一种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公司外部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到位。
我国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表现在: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资本三原则,是维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稳定的基本要求。为此,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均对股东的出资作出严格规定。如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的“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等,均是为防止公司股东认缴出资而不出资或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资本不充盈。虚假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不仅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资本信用不足,也会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内部作出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在民商事法律领域,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原则,既然法律没有禁止,那么在不侵害其他人权益,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
第三,各股东在内部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当事人有对自己权益作出处分的自由。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股权是股东自治权的表现,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
【注:上述观点中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
(摘自徐志新主编:《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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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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