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村民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权人,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所在房屋内的其他成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定
(2022)京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惠。
法定代理人:李忠(李某惠之父)。
再审申请人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惠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二审法院认定“回购5号院的腾退安置房时使用了李某惠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缺乏证据证明。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关于西北旺东村西区05号拆迁安置房购房指标的说明”(以下简称购房指标说明)实质属于证人证言,二审法院不经调查径直采信购房指标说明存在错误。购房指标说明不能证明李某惠存在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更不能证明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使用了李某惠优惠购房指标的事实。二审法院要求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提交证据推翻购房指标说明,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关于李某惠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亦应享有一定的拆迁补偿款,以及李某惠应得拆迁补偿款与应支付的相应房屋回购款可以相抵扣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景和园301号房屋属于王某利和张某英共同所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景和园301号房屋归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涉案景和园301号房屋定价缺乏证据证明,显属错误。
李某惠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的再审申请。李某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5号院拆迁回购安置房时使用了李某惠的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未提交反证,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村民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权人,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所在房屋内的其他成员。李某惠从小直至涉案5号院拆迁时,户口一直登记在5号院内。故李某惠作为5号院的家庭成员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拆迁安置时存在由宅基地所转化的单纯与成员资格直接相关的拆迁利益,即该拆迁利益的获得仅与成员资格直接有关,因此李某惠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到5号院拆迁安置方案、购房指标说明、拆迁政策、市场行情、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李某惠系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景和园301号房屋归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所有,酌定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支付李某惠4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利、张某英、王某2、王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 颂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佳欣
来源:法律一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