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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核发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意味着将其排除在机动车范围之外!

发布时间:09-27  浏览数:936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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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实务参考 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1.认定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依法鉴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包括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据此,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未对涉案车辆的技术参数予以确认,即作出了涉案车辆属于机动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未对涉案车辆的基础参数予以查清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并作出处罚决定,属处罚依据事实错误。
2.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意味着认定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涉案车辆备案并核发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意味着交通主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排除在机动车范围之外,认定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
3.行政处罚与行政管理的关联性不容割裂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行为,在行政处罚活动中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不能以“对工作人员培训不到位”“标准不统一”等理由,否定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业已作出的行为。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行再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希柱,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杨长涛,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
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希柱因诉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崂山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0212行初71号行政判决。赵希柱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鲁02行终30号行政判决。赵希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鲁行申97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组织了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案根据被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从鉴定结论可知,原告驾驶的车辆由电动机驱动,无脚踏骑行装置,符合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不属于电动自行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依法不能上道路行驶。原告不能因该车客观上不能获得登记,而获得免于被管理的权利,只要该车上道路行驶仍然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2日以相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并被扣留驾驶证的情形下,仍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00元、驾驶证记24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驾驶证的问题。被告作出扣留原告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发生于2018年11月22日,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同时告知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原告于2019年7月9日来院起诉要求撤销强制措施,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希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业已生效的(2019)鲁02行终726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的范畴,不属于电动自行车。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执行行政处罚与累计记分制度。本案中,上诉人在其仅持有的C1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驾驶涉案摩托车,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诉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和驾驶证记24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2019年2月,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其作出的[2019]交鉴字第1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过对该二轮车的检验可知:该车设计有二个车轮,由电动机驱动,无脚踏骑行装置。通过上述分析认为:该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在鉴定过程中,未对涉案车辆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和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之前,亦未自行对涉案车辆的时速、尺寸和质量等基础参数予以查清。
2019年11月20日,山东省公安厅发布了鲁公发[2019]423号《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423号《实施意见》),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电动车登记管理情形:1.对获得CCC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新标准查验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CCC认证证书、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等信息,符合条件的,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2.对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购买的符合旧国标的电动车,经审查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等符合标准,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3.对不符合1.2项规定情形的电动二轮车(电动摩托车除外),实行备案登记,发放临时号牌。临时号牌实施过渡期管理,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照上述规定,非机动车包括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本案中,第三方鉴定机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未对涉案车辆的技术参数予以确认,即作出了涉案车辆属于机动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采信了上述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未对涉案车辆的基础参数予以查清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并作出处罚决定,属处罚依据事实错误。
2020年1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423号《实施意见》为涉案车辆备案并核发了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这意味着交通主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排除在电动摩托车的范围之外,认定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本院注意到,山东省公安厅发布的423号《实施意见》确立了对在用的既不符合旧标准也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和设置过渡期的管理制度。本院认为,该项制度既加强和规范了全省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又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积极引导淘汰在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类型车辆,是一项切合实际的管理制度设计。交管部门为涉案车辆核发临时号牌说明,将涉案车辆纳入了过渡期的管理中。
关于被申请人在听证答辩中提出再审申请人实施涉案违法行为时,尚未实行电动车挂牌管理,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与为涉案车辆发放临时号牌的行为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割裂了处罚与管理的关联性,否定了其连续性,不仅逻辑不通,而且对上级的制度设计完全不理解。被申请人关于对工作人员培训不到位,导致发放电动车号牌的标准不统一,应对涉案车辆的临时号牌予以收回的主张。本院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车辆和驾乘人员管理的专业职能部门,对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采用互相否定方式进行答辩,本院着实不能理解,对车辆性质的认定标准不能统一尺度且如此反复,只能说明其执法的随意和粗放,其表现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执法中的不认真、不规范,对此本院深表堪忧。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撤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9]交鉴字第1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等再审请求,因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以上可以看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行终30号判决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71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成武
审 判 员 曹林灿
审 判 员 山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权
书 记 员 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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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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