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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人社局印发《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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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青人社规〔2022〕2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青岛自贸片区党群工作部,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9月22日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工作,根据《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举报投诉的处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对举报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包括用工行为发生地和用人单位住所地。
第六条  对用工所在地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下列单位的举报投诉,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一)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对市直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对青岛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对建设单位系中央、省、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七条  除本法第六条规定以外单位的举报投诉,由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相关情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管辖权:
(一)对用人单位的举报投诉,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用工行为发生地无用工组织的,转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所在的区(市)管辖;举报投诉时用人单位已迁址的,由迁址后的区(市)管辖;
(二)对工程建设领域的举报投诉,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区(市)管辖;
(三)现场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突发事件发生地与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不一致的,突发事件发生地区(市)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
(四)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管辖权不明确的案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举报投诉受理后,用工行为发生地或用人单位住所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管辖权。
对两个以上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举报投诉,由最先接到举报投诉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相关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来源包括:
(一)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领导批示或转办的;
(二)通过政府信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33民生服务热线等形式转办的;
(三)通过电话、网络平台、信件、来访等形式接到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案件来源进行如下分类:
(一)咨询类:凡属于咨询劳动保障监察政策的,应及时予以解答、反馈,结束案源;
(二)举报类:凡包括非涉案组织或个人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但不涉及涉案当事人及具体诉求事项等内容的案源,为举报案源;
(三)投诉类:凡包括涉案劳动者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诉求事项展开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等内容的案源,为投诉案源。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和举报电话,并在工作时间安排专人值班,对劳动保障监察案源及时登记。
第十三条  举报人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的,可以填写《举报登记表》或者递交举报书面材料。
举报人口头举报和电话举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接待室的值班人员应当如实笔录。举报人通过信函举报的,应当及时登记。
第十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持身份证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
《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三)投诉请求事项。
投诉人填写《投诉登记表》或者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接待室的值班人员记入笔录,经投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不规范以及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场一并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诉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接收。
第十五条  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并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投诉人未按第十四条规定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规定材料的,按第十一条第(一)项处理;对于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线索的,按《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日常巡视检查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通过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未超过法定追责期限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责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按照要求制作笔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进行调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一)用人单位在整改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延长时间的;
(二)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时提供调查资料等原因,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时间的;
(三)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认为案件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或处理,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中,发现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跨地区)调查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案件相关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相关规定,启动委托协查工作:
(一)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其他地区的;
(二)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地区的;
(三)本地区在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需要相关地区协助的。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完成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原则,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其中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
(三)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的;
(四)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承办的举报投诉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举报投诉案件的查处结果纳入对用人单位进行诚信评价体系,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包括: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年10月31日止。2018年1月22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继续有效的通知》(青人社规〔20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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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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