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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万“离婚促进费”该返还吗——“不法原因给付”案的裁判规则及实务要点

发布时间:11-21  浏览数:178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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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最高判例、法律一讲堂 作者:陈鸣鹤 法焰

一、引 言 
2022年1月,重庆市五中院改判了一起第三者为达到婚姻当事人离婚的目的,向婚姻当事人给付300万元“离婚促进费”,当目的达成后又请求返还该300万元的案件。本文从该案展开,结合民法典、最高法院案例对“不法原因给付”的裁判观点及实务要点进行梳理和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

二、300万元“离婚促进费”不应返还
——重庆市五中院:参酌“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之法理,第三者给付婚姻当事人“离婚促进费”,在给付目的达成后,又以给付行为有悖公序良俗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渝011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渝05民终9235号,二审判决书:《何某,陈某与朱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22-01-11。

【案件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女),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女)。

【简要案情】二被告陈某(女)、何某(男)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朱某(女)经营一家公司,被告何某于2018年起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工作交往过程中逐步建立了感情,且双方准备各自离婚后重新建立家庭。后被告陈某知晓该情况后向被告何某提出待被告何某支付其款项300万元后,二被告便可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就二被告离婚等事宜进行过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向被告陈某转款300万元后,被告陈某同意与被告何某办理离婚手续。另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亦就二被告离婚事宜及今后建立家庭进行过协商。被告陈某(女)、何某(男)于2018年10月办理了离婚登记。2018年10月、12月,原告朱某分别向被告陈某转款200万元和1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就该款项回转后,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朱某共向被告陈某转款的金额仍为300万元元。现原告朱某以为促使二被告离婚其向被告陈某的转款违背了公序良俗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发还该300万元。

【一审裁判】一审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人为原告朱某,受赠人为被告陈某、何某。《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告赠与款项给二被告的主要目的系原告为与被告何某重新组建家庭及为此解决二被告离婚事宜中关于小孩抚养及被告陈某今后的生活经济等问题,另被告陈某在知晓原告与被告何某的感情事宜后主动提出支付相应款项即可离婚,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宗旨来看,本案所涉的赠与事宜不应当得到提倡,该赠与合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二被告实际取得的赠与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8条、第157条、第104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何某返还原告朱某款项30万元。

【二审裁判】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上诉人陈某和何某共同返还案涉30万元款项的请求无法成立。(一)朱某向陈某给付案涉款项的行为并非赠与。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无论从朱某与陈某的外部关系,抑或朱某与何某的内部关系看,朱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明确具有向陈某赠与的意思表示,毋宁系代何某向陈某支付离婚补偿、子女抚养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二)朱某不能以案涉给付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向陈某主张返还。朱某所为给付既非陈某“借婚姻索取财物”,亦不应仅以给付动机有悖公序良俗而向陈某主张返还。首先,结合前述朱某与陈某聊天内容可知,案涉款项给付行为并非陈某积极主动追求,而系朱某某为消除何某关于离婚补偿、子女抚养等“后顾之忧”以促使其尽快下定决心与陈某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所为。其次,陈某作为该事件的受害方,在得知何某出轨、自己身患重疾且作为介入其婚姻的朱某直接上门的境况下,要求何某提供足够的经济补偿及子女抚养费用,该行为明显不同于“借婚姻索取财物”。陈某与何某离婚协议关于“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女儿归女方监护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万元整”的约定亦可佐证。最后,虽朱某自认其对陈某没有任何给付义务,该款项给付动机在于促成何某与陈某尽早离婚,“进行了一次金钱和感情的交换”“这种赠与违背了社会良好价值观、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但其基于该给付动机完成给付后主张无效之返还,更是有违公序良俗,悖于诚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故参酌“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法理,朱某因悖于善良风俗向陈某所为本案给付款项,给付目的达成后又据此主张给付无效返还,不予支持。(三)朱某某可基于其与何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寻救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践中,第三者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为达到婚姻当事人解除婚姻的目的,在向婚姻当事人给付“离婚促进费”并达到目的后,又以给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给付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给付款,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如仅依据民法典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进而作出返还给付款的裁定,无疑会助长此类不法行为,引发道德危机。
对此,重庆市五中院运用“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理论,明确指出此种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了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判决驳回返还给付的请求,从而较好地解决法律与实务衔接,所作判决合情、合理,亦符合立法宗旨及一般人的认知。

三、关于“不法原因给付”
01. “不法原因给付”简述
不法原因给付即原因不法的给付行为,是指基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给付的一方无权通过诉讼要求受领的一方返还。
不法原因给付的产生源于公平正义,从罗马法到后来的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都是通过不法原因给付来解决不法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瑞士债务法》第66条,《日本民法典》第708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都有类似规定,但各国立法又有所不同,本文对此不作过多阐述。
根据该理论,不法主要包括两种行为,一种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一种是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02. “不法原因给付”要点
“不法原因给付”中的“给付”一般是指权利已转移、物已交付、债务已免除等终局性的财货转移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由此,不法原因给付不同于“不法原因委托”,后者通常不具有终局性地转移财产性权利这一特征。
“不法原因给付”中的“不法”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或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不法原因给付”中的“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契约的目的。
03. 我国法律未对 “不法原因给付”作出明确规定
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曾引入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和例外规定,其第662条规定,“因不法原因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除外。” 遗憾的是,从我国现行法律上看,尚不存在不法原因给付之概念及相应制度规定。目前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机制主要通过无效法律行为来实现。
对于我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不法原因给付的原因,有观点认为是为了维护法律和道德的平衡,虽然法律上未明文规定,但实务中已经有法院开始运用不法原因给付理论来分析、裁决案件,以此维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平衡,这实际上是认可了不法原因给付,并采取了不予保护的立场。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尊重私权自主,防范公权力过度介入,法律尊重合同自由,很多行为游走于法律和道德的中间地带,公权力干预过多,不仅会导致利益失衡,还会因公法审判结果催生大量的无效民事合同。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民事制裁措施已难在这类案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面对违法背俗合同可能面临无效的情形,为避免毁约人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采用该理论解决司法中的现实问题。

四、最高法院几个裁判观点
在进一步了解“不法原因给付”裁判规则和实务要点前,熟悉几个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
01. 当事人以其自身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案例摘要:当事人以其自身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02. 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如支持返还不法原因给付,则会出现给付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获得的利益大于其在合同有效时获得的利益,故不应支持返还。
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918号、(2018)最高法民申5532号
03. 不法原因给付属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
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206号
案例摘要:关于张某申请再审提出的不应扣减12%工程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孙某与某公司补签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是通过合同形式为不参与工程实际管理及施工的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国家严令禁止的非法行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该非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最高法院避免使用“不法原因给付”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表述,但这不妨碍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上述观点处理不法原因给付案件面临的实际问题。

五、“不法原因给付”案的裁判规则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不法原因给付”作出明确规定,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亦不尽相同。
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裁判规则包括:(1)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无效,根据无效行为规则判决返还财产;(2)不法原因给付属违法行为,应收缴违法所得;(3)不法原因给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若返还财产将助长此类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驳回起诉;(4)不法原因给付属违法行为,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处理范畴,裁定驳回起诉;(5)给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返还财产并非合同无效后的唯一处理方式,结合不法原因给付原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2020)晋04民终2493号案中,李某的儿子高中毕业想上本科,联系申某帮忙,李某给付申某65000元,申某未办成,李诉请退还给付款。长治市中院认为,李某的给付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申某取得该金钱的行为也没有合法的依据,申某取得该金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
在(2021)冀01民终1591号案中,石家庄中院认为,赵某委托韩某为赵某孩子找工作,支付60000元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通过花钱找工作,不仅违反了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公平原则,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委托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赵某请求返还剩余的50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更多法院以给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告关于返还财产的请求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由,参照不法原因给付的理论,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无论从惩罚不法给付人、阻止不法给付、拒绝对于违反法律或道德的给付人提供救济,还是从禁止通过非法行为获利的角度,本文支持驳回不法原因给付人关于返还财产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上海市一中院在(2019)沪01民终720号案中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旨在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民事法律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对公共秩序的关注和善良风俗的观念,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法秩序也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因非法“请托”(承揽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不法原因给付,请托方通过“请托”受托方,试图绕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既具有违法性,亦违背了公序良俗与公共利益,请托方请求返还给付款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上海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备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20民初22555号案件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桂14民终699号案中认为,蒙某交付金钱给黄某购买驾驶证的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黄某出具收据并承诺予以办理,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内容,既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委托行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蒙某与黄某共谋以金钱购买驾驶证的行为方式显然构成违法,应受到相应的惩戒,如果构成犯罪,亦需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此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所应处理的范畴,裁定驳回起诉。

六、此类案件不应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处理
《民法典》第122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强调的是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而不法原因给付强调的是取得不当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或公序良俗”。不法原因给付中的“给付”通常需要当事人通过订立契约实现,及“给付”本身具有合同依据,而不当得利中的“得利”则正好相反。不当得利的双方当事人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善意”(无主观过错),而不法原因给付的双方当事人通常表现为“恶意”(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不当得利的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等情形除外)。但是,不法原因给付案中如按上述规定处理,则将使不法原因给付人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明显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2021)川0191民初13406号案中认为,本案中,赠与合同无效后,案涉款项性质为不当得利,张某本可以依照上述法律条文主张返还,但如上所述,张某所为给付目的系维持婚外情,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为不法原因给付。《民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民法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张某将自己置于民法规范之外形成的债为自然之债,该债权非“合法权益”,不属于民法保护的范畴,本院对张某的自然债权不予评价,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百119条第4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立案后经本院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七、此类案件不应简单适用“无效返还”规则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如重庆市五中院在(2021)渝05民终9235号案件中的观点,虽朱某自认其对陈某没有任何给付义务,该款项给付动机在于促成何某与陈某尽早离婚,“进行了一次金钱和感情的交换”“这种赠与违背了社会良好价值观、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但其基于该给付动机完成给付后主张无效之返还,更是有违公序良俗,悖于诚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故参酌“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法理,朱某因悖于善良风俗向陈某所为本案给付款项,给付目的达成后又据此主张给付无效返还,不予支持。
再比如,在(2019)宁04民终6号案中,固原市中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王某提供借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欲证实双方当事人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并请求刘某偿还本息。刘某抗辩该借款系王某通过其向赌场放贷进行获利且通过证人郅某已将赌场放贷款项还清。案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出借给刘某的借款系其通过刘某向赌场放贷进行获利而发生的借贷行为,该借款系非法债务。赌债应不仅限于直接参与赌博产生的债务,还应包括向赌场放贷,并以放贷获利而产生的债务,从此意义上讲,本案债务亦应属于赌债。案涉借款虽由刘某出具了借条,但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王某上诉主张合同无效后应返还出借款项,但返还财产并非合同无效后的唯一处理方式。结合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民法原理,本院对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抚顺市中院在(2021)辽04民再3号案中认为,王某为李某提供借款的场合为赌场,其主观上认识到李某借款用于赌博这一违法行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赌博是国家法律严令禁止的违法行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是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给付,给付人主观上认识到给付原因的不法性之后,仍有意识、有目的的将不法原因给付物给付受让人,故应排除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给付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所给付之利益。
八、本文小结
01. 不法原因给付即原因不法的给付行为,是指基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给付的一方无权通过诉讼要求受领的一方返还。
不法原因给付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实践中,当事人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下,为达不法目的,在给付财产后,又要求返还财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仅依据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无效判决返还财产,无疑会助长不法行为,引发道德危机。此情形下,可参考“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理论,不予支持。
02. “不法原因给付”中的“给付”一般是指权利已转移、物已交付、债务已免除等终局性的财货转移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不法原因给付不同于“不法原因委托”,后者通常不具有终局性地转移财产性权利这一特征。
03. “不法原因给付”中的“不法”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或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法原因给付”中的“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契约的目的。
04. 我国法律未对 “不法原因给付”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制裁措施已难于在此类案件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面对违法背俗合同可能面临无效的情形,为避免毁约人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采用该理论解决司法中的现实问题。
05. 此类案件不应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处理规则,亦不应简单适用“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
06. 在适用“不法原因给付”理论时,可适当参考并灵活运用下列观点:(1)当事人以其自身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2)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如支持返还不法原因给付,则会出现给付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获得的利益大于其在合同有效时获得的利益;(3)当事人请求返还不法原因给付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4)不法原因给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若返还财产将助长此类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不法原因给付属违法行为,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处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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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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