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事后又申请再审的,法院可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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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津南法院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佰宙,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济开发区北惯镇金鸡山工业园(金田十路)。
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亮,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基勇,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一审第三人:郭小琴,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一审第三人:谭剑明,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一审第三人: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阳江市水上活动中心大楼五楼之四室。
法定代表人:谭剑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阳春市新明鑫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马狮田村。
法定代表人:倪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姚佰宙与再审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被申请人钟基勇及一审第三人郭小琴、谭剑明、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春市新明鑫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姚佰宙与东骏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佰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以东骏公司出具的收据落款时间在先、姚佰宙付清房款在后为由,错误认定“姚佰宙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18套商品房的购房款”。2.他案生效判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8号至第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姚佰宙完成对案涉18套房屋的所有购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一切条件。(1)姚佰宙在查封前已与东骏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完成18套商品房的网签备案,满足了公示程序,应当具有准物权效力,应优先于一般债权。(2)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姚佰宙已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原判决错误认定“姚佰宙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18套商品房的购房款”。姚佰宙先后向东骏公司购买18套商品房、1间商铺、41套商品房、2套商品房,以上四笔房屋买卖的构成统一整体,四者交叉进行,均已完成支付。(3)原判决错误认定“姚佰宙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证据不足”。《收楼确认书》及《交房验收单》等证明姚佰宙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可直接对讼争房屋行使相关权利。(4)姚佰宙与东骏公司均无法预见本次纠纷,更无法预见案涉18套房屋因本次纠纷而被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姚佰宙。(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姚佰宙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具备阻断强制执行为由,驳回异议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该规定的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属于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两者发生竞合时应同时审查,姚佰宙诉求满足两法条中任何一条均可予以支持。姚佰宙购买东骏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已满足第二十八条所列条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三)本案属于超标的查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东骏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仅以“东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在先,付款在后,不合常理,且姚佰宙与东骏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交易往来”为由,认定姚佰宙未付清案涉18套物业购房款明显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东骏公司是先开好购房款收据,在姚佰宙交清房款后才将收据交给姚佰宙。姚佰宙在原审中提交的他案生效判决已查明姚佰宙共向东骏公司购买了位于北惯新城一期18套商品房(即案涉18套物业),姚佰宙分三次共向东骏公司支付了15046871元全部价款,并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姚佰宙无需再就其已付清案涉18套物业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举证证明。(二)东骏公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姚佰宙交付了案涉18套物业,姚佰宙在人民法院查封该物业前已合法占有该等物业,原判决认为“姚佰宙未能提供相关水电、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东骏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法应当再审。姚佰宙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购房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姚佰宙在法院查封前已付清案涉18套物业全部购房款,但二审法院对该等重要证据未予认证,认为“当事人未提交与上诉请求有关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现东骏公司在再审程序中将该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购房款收款凭证)再次提交,依法应当再审。(四)法院错误查封案涉18套物业,导致东骏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姚佰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姚佰宙办理过户登记,东骏公司将因此向姚佰宙承担违约责任,严重侵害了东骏公司的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东骏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申请本院指令中止强制拍卖、变卖案涉18套房屋。
钟基勇提交意见称,姚佰宙主张购买案涉18套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姚佰宙的证据与其陈述互相矛盾,其一直主张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付清款项,但二审、再审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法院查封5个月之后支付的转账记录有17笔转账与案涉17套房屋价款完全相同,与其他43套房屋价款不同,明显姚佰宙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实质是虚假诉讼。姚佰宙提前3个多月付款220万元给东骏公司,时间上不合逻辑,且先主张是购房款,受质疑后改称为定金;东骏公司在姚佰宙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之前就给其开具巨额收款收据并交房给其装修使用;1200万元转到东骏公司账户几分钟后马上转出,明显是资金运作;姚佰宙对846871元房款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姚佰宙支付购房款与东骏公司出具收据的顺序与合同约定相反。姚佰宙与东骏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东骏公司没有交楼给姚佰宙,姚佰宙没有实际占有案涉18套房,姚佰宙与东骏公司互相串通倒签交楼时间,伪造假证。即使姚佰宙与东骏公司存在实际交易,姚佰宙也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在法院查封之前,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或预告登记。案涉房屋仍是东骏公司财产,姚佰宙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物权,法院查封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是,姚佰宙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姚佰宙主张其对案涉18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两种执行异议情形。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是为消费者(购房自住者)提供更为有力的保护。因姚佰宙一次性购买18套房屋,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购买房产的目的并不是用于消费性居住,不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姚佰宙的申请不符合第二十九规定,并无不当。事实上,一、二审判决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姚佰宙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因此,姚佰宙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依据第二十九条驳回其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本案申请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二审判决,姚佰宙以一审判决适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首先,关于姚佰宙是否已支付全部房款。姚佰宙所依据的他案生效判决是为了确定其与东骏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姚佰宙的诉讼请求),本身并非为了确定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如何履行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已充分注意到该生效判决,并对是否付款这一本案主要事实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姚佰宙主张其于2014年8月22日向东骏公司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1200万元,但东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为是2014年7月16日。姚佰宙称出具收据时间在付款时间之前,不合常理,且姚佰宙与东骏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交易往来。一审还认定姚佰宙的款项汇入账号又都与合同约定的账号不符。二审判决因而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姚佰宙已经付清房款,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关于姚佰宙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房屋。东骏公司在绝大部分房款没有付清之前就出具了交房验收单,与常理不合。姚佰宙未能提供相关水电、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一审法院为了确定房屋是否交付,专门于2017年6月8日(距姚佰宙所称的交房时间已过去近3年)到现场勘察,发现案涉18套商品房全部未安装大门,也未装修、入住。因此,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姚佰宙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商品房,亦无不当。
执行异议需同时具备上列情形才能排除执行。从以上分析看,姚佰宙所提执行异议至少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能对抗钟基勇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姚佰宙在申请再审时主张的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东骏公司的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本案,东骏公司在一、二审中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东骏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东骏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中止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可不予审查。而且,东骏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新证据”为姚佰宙原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东骏公司其他与姚佰宙申请再审理由相同的理由,本院已在前面进行了分析,不赘述。
综上,姚佰宙、东骏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佰宙、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光琴
书记员 谢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