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发布时间:05-28 浏览数:2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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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
《裁判要点》
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的仲裁时效,既不应从职工退休之日起算,也不应从“职工明确表示放弃”“企业将政策明确告知职工”“企业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时起算,而应从“有关部门经督查处理,企业仍然拒不支付”时起算。
鲁法案例【2024】312
《案情》
杨某某自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某公司从事热压工作,并于2013年12 月退休。杨某某于1992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为独生子女父母。2020年6月22日,杨某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12290.4元。然而,2020年6月29日,仲裁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杨某某的申请。杨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若为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同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也规定,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若属于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如果企业有能力支付但未支付,相关部门应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杨某某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由于杨某某自2013年12月退休,至其2020年6月22日申请仲裁,这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对此不服并提起上诉,她主张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其法定权利,且本案并不构成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不应适用仲裁时效。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是:企业应于职工2013年退休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自此时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到2020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二、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有以下几种: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2、杨某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3、某公司未将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政策明确告知杨某某。4、杨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某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5、某公司在单位之前的诉讼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本案中抗辩,有失公允。6、仲裁时效应从有关部门督查处理后,职工仍不能实现权利时起算。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在职工退休时如果不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不能认定职工此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只有经有关部门督查处理后,职工仍不能实现权利时,才可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点。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并未超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不同意前五种理由。
一、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时效
虽然《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未明确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也未规定出现纠纷时的救济渠道,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据此,该类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而也应适用仲裁时效。
二、仲裁时效不应自退休时即开始起算
第一种意见主张从退休时开始起算仲裁时效。这种主张没有考虑到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特殊规定,即当企业有能力支付却拒不支付时,相关部门“ 应当” 负责督查处理,而职工“ 也可以” 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提起诉讼。在企业拒不支付且相关部门应进行督查处理的情况下,职工仍有实现其权利的合理期待,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以此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企业应在职工退休时一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如果企业拒不发放,则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此时,职工仍可以期待经有关部门督查处理取得其合法权利。
同时,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据此,即便企业未及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部门也应该督查处理,因此,不能从此时即认定职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只有有关部门经督查处理后,企业仍然拒不支付的,才可认定职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据此,本案中,虽然杨某某2013年退休时某公司未依法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有关部门并未督查处理,且督查处理并未设定期限,对杨某某来说,其仍可等待有关部门督查处理以帮助实现其权利。也就是说,此时杨某某权利仍未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仍未起算,杨某某自然有权主张权利。
四、关于第二种意见其余四种理由不能成立的分析
1、关于“职工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的理由。笔者认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不需要明确表示放弃。即便未明确表示放弃,只要知道或应知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就应开始计算。
2、关于“企业未将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政策明确告知职工”的理由。笔者认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应于退休时由单位一并发放,这是《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的,该条例是公开发布的,从理论上说,每个人对此应是知晓的,并不需要单位另行告知。
3、关于“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单位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理由。笔者认为,仲裁时效的起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不需要以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为条件。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也非时效中止、中断的条件。据此,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4、 关于第二种意见中“ 在单位之前的诉讼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本案中抗辩,有失公允” 的理由。笔者认为,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之前的诉讼中未提出抗辩,并不影响当事人在本案中提起时效抗辩。法院以有失公允为由驳回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的仲裁时效,既不应从职工退休之日起算,也不应从“职工明确表示放弃”“企业将政策明确告知职工”“企业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时起算,而应从“有关部门经督查处理,企业仍然拒不支付”时起算。
作者:宋宗明 王晓峰
来源:法院周刊